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易-164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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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雅君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為告訴人曾苑婷以紋繡機針刺方式進行乳暈紋繡時,本應注意乳暈為私密處敏感肌膚,紋繡時應注意控制施作力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施作不慎,致告訴人於乳暈紋繡後右胸乳暈受傷,並受有右胸乳暈下方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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