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易-1659-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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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42、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明知丙○○設置於該處之機台遊戲規則為若夾取到機台內之商品,可參與機台上方刮刮樂活動,若刮中相對應數字商品,即可拿取該特定商品,反之,則不可拿取機台上方特定商品。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其未成功夾取機台內商品,且機台投幣之金額亦未累積達保夾之金額,而未具刮卡資格,仍徒手掰開機台櫥窗挪動商品後,刮取機台上刮刮樂,刻意製造中獎之假象後,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丙○○驚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公仔,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遭竊公仔照片1張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辩稱:伊有依照 遊戲規則夾到娃娃才去刮卡並中獎才拿走該公仔等語。經查:觀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徒手掰開機台櫥窗挪動機台商品後,接著刮取機台上方之刮刮卡,隨後拿取機台上方之公仔,並再次開啟機台櫥窗,將機台內之商品撥至出貨口後離去,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被告並未依照告訴人設置之遊戲規則成功夾取商品,即自行刮取刮刮樂並將機台上方公仔取走,與其所稱其有取得刮刮樂資格並中獎等情不符,要難採信;參以被告已有多次在選物販賣機店違反規則拿取公仔遭移送竊盜之案件,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慣用此類犯罪手法掩飾竊盜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