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易-166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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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至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至成與告訴人吳芳慈前有金錢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3樓告訴人住處,以返還借款為由,利用告訴人開門之際,徒手撞開門扇,未經告訴人許可即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手部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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