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易-1665-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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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學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9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即臺灣鐵路桃園站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千里放置在該處之IPHONE13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嗣經陳千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千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學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98頁、第105頁),核與告訴人陳千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被告之悠遊卡翻拍照片、悠遊卡交易紀錄擷圖、悠遊卡登記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6332號卷第17-37頁)等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位於桃園火車站中設置之便利商店,尚非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停留處,依上開說明,被告前述所為自無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將加重竊盜罪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普通竊盜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手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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