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易-1666-20250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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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金項鍊壹條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政府合法授權的運動彩券簽注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福德彩券站(下稱本案彩券行),向店員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運動彩券並支付簽注金(下稱第1次下注)。嗣於前揭運動賽事進行中之同日10時27分至同日10時30分間之某時許,又向甲○○佯稱:要再購買簽注金5萬元之運動彩券,惟身上沒有現金,將以金項鍊抵押後,另至店外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支付彩券簽注金之能力,遂依乙○○口頭指示下注(下稱第2次下注),惟乙○○將金項鍊交與甲○○後即踏出本案彩券行,並逕朝自動櫃員機之反方向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4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要購買簽注金5萬元之運 動賽事彩券,且為第2次下注時身上沒有攜帶現金5萬元,所以用金項鍊抵押,並有向告訴人稱要至店外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付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這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如果有,我應該會把彩券拿走,但我沒有拿走彩券。雖然我身上沒有現金5萬元,但是因為當時比賽還在進行中,我急著下注,怕錯過時機,想說可以之後再去隔壁自動櫃員機提款,而我的金融卡放在車上,所以我需要先回車上拿,才可以去提款。因為當時比賽仍然在進行中,數據會一直跳,告訴人第2次下注不是我指示之時機,告訴人雖然有再向我確認,但我有向告訴人說等一下,可是她就直接下單了,況且第2次下注的彩券賠率才1.48,正常情形下我是不會買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 78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扣案之金項鍊及彩券照片各1張(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本案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2年4月17 日10時2分許即進入本案彩券行,並逕自走至放有數台螢幕之下注區觀看比賽,接著於同日10時27分許至櫃檯前與告訴人交談,惟未見被告交付投注單,僅見被告交付3,00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則交付彩券1張與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圖片編號9至11、22至29)1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6至6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1次下注是用喊價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於該日10時2分許即至本案彩券行觀看比賽,並以口頭下單之方式進行第1次下注,而完成交易。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向我說要下注5萬元, 並問我提款機是否在旁邊,他錢不夠,能不能用他身上的項鍊作抵押,領完錢就會回來付錢,我就先收下項鍊等他回來付錢。原則上我們會收錢後才幫客人下注,但是因為當時被告說要下注時,這場比賽只剩下5分鐘,如果等他去領完錢再回來,比賽很可能就已經結束,所以我才改變流程先幫他下注,這張彩券最後沒有中獎,且被告是在比賽結束前2分鐘說要去領錢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9頁)。另經本院勘驗本案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告訴人完成第2次下注後,有先至櫃檯內向告訴人拿取彩券查看,並於查看完畢後向告訴人索取其行動電話,接著快步返回畫面左上方擺有數台螢幕之下注區,復朝螢幕瞄一眼後,邊操作行動電話邊快步走至櫃檯前方,再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櫃檯上,並將雙手放進褲子口袋為翻找之舉。而被告於翻找口袋過程中,有先探頭與告訴人對話,接著伸手將其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取下交與告訴人收受,隨即拿著其行動電話快步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圖片編號1至8)8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53至5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告訴人完成第2次下注後,係先確認該彩券之下注內容,並於確認完畢後,作出翻找口袋之舉,隨後將其所有之金項鍊交與告訴人作為抵押,然被告於第2次下注前即知悉其身上並無足額之現金可支付此次簽注金(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卻仍向告訴人為第2次下注,並承諾會立即領錢支付,復為假意翻找財物、提供抵押物之動作,益徵被告係刻意於第1次下注後之密接時間內,再以相同方式表示要投注運動彩券,而就其有支付5萬元簽注金之資力此部分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支付之意願與能力,而先行幫其下注。 ㈢而被告於案發時既未攜帶5萬元至本案彩券行,且其於離開本 案彩券行時,係逕向左轉,惟自動櫃員機係位在本案彩券行之右側,有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在卷可憑,是其明知無攜帶足額之簽注金,仍至本案彩券行指示告訴人進行第2次下注,且於同日10時32分許離開本案彩券行後,即步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保定六街交岔路口駕車,該車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經監視器攝得出現在桃園市桃園區保定六街往民安路方向(見偵字卷第48頁、第50頁),而本案彩券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保定六街交岔路之距離僅約120公尺,步行約需2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在卷可據,足見被告於離開本案彩券行後,是直接步行至其停放車輛之處並駕車離開,全無返回本案彩券行右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意,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支付5萬元簽注金之真意,則被告辯稱其係要返回車上拿取金融卡等語,顯屬無稽。從而,被告既無支付5萬元簽注金之相當資力,仍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為第2次下注,並獲有投注利益,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有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堪認以定。 四、至被告固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與被告 僅係店員與顧客關係,且互不認識,告訴人若未經被告同意,即擅作主張幫被告投注,倘若輸錢,必定遭被告拒絕付款,而勢必自行承擔債務,告訴人為成年人、擔任彩券行受僱員工,應無不知上情之理,斷無未經被告同意即為之投注之可能。況被告既係為場中下注,且於同日10時27分許即有要求告訴人進行第1次下注,當知悉自其口頭下注到告訴人完成下注間會有時間差,且可能造成賠率產生巨大變動,卻仍以口頭指示告訴人下注,自不能以告訴人完成下注時之賠率非其所想即主張係告訴人擅自、任意為其下注,其實無下注之真意。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未取走彩券,然被告本案係詐得投注之利益,且其既於告訴人第2次下注後立即提出金項鍊作為抵押品,即表彰其認第2次下注之利益應歸其所有,況在被告未支付足額簽注金之前提下,告訴人自無可能逕行交付第2次下注之彩券與被告供其兌獎,尚難僅憑被告未獲取彩券實體,而認無本案犯行。此外,第2次下注之彩券實際上未中獎,且被告該次下注時間距離比賽結束僅剩約5分鐘,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輸贏結果並於該彩券所投注之運動賽事結束時,即約於被告駕車離去之時可立刻知悉,是該未獲利之彩券本身已毫無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告指示投注運動彩券,被告並應給付5萬元之簽注金,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彩券之簽注金,竟投機取巧,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簽注金之能力,遂依被告指示下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金額、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及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及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金項鍊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案獲有5萬元之投注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