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易-167-20250214-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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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AIWAN PIYA(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AIWAN PIYA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VILAIWAN PIYA(中文名:王平源)知悉CHUEAKHAOPHIM POR NPRACHA(中文名:彭巴查,下稱彭巴查)、DUANGPHUT KOMSAN(中文名:昆三,下稱昆三)、PANCHAROEN PREECHA(中文名:阿查,下稱阿查)均為泰國籍失聯移工,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媒介彭巴查、昆三、阿查經乙○○僱用,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和峻建設智匯學建案」工地,從事泥作工作,以此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仲介費用,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 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VILAIWAN PIYA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彭巴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頁)、證人昆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人阿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7頁)、證人即登勇企業社員工范裕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頁)內容相符,並有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登勇企業社簽訂之「和峻善捷段二期」工程契約書(見偵卷第43至65頁)、登勇企業社與乙○○簽訂之「和峻善捷段」泥作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67至70頁)、桃園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見偵卷第12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偵卷第101、111、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籍 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以及外籍移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宣告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媒介彭巴查、昆三、阿查經證人乙○○僱用,而向證人乙○○收取1萬元之仲介費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4頁),是該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