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易-167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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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豪為錢櫃商業大樓(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戶,告訴人賴承鈞則為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時18分許,持鐵棒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錢櫃商業大樓)之住處外敲打鐵門、牆壁,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額部和後枕部、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下背部多處擦挫傷併瘀血、左側鞏膜下出血等傷害。㈡、嗣被告於113年2月28日8時12許,前往錢櫃商業大樓1樓,欲調閱113年2月24日傷害案之監視器畫面,然遭管理室人員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錢櫃商業大樓所有、擺放於櫃臺之電腦螢幕推倒,致電腦螢幕翻落桌面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錢櫃商業大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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