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易-167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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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3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素香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晚間8時20分許,至告訴人許皓婷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火鍋店用餐,因不滿店家未提供打包服務,明知將鍋內湯品、食品倒於桌面,極易造成桌面爐子毀損,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將鍋內湯品、食品傾倒於桌面上,致使桌面2個爐子遭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該罪依同法 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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