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易-167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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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政 何瑞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25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宗政、何瑞隆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前,因相鄰農地之農作物生長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陳宗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告何瑞隆,被告何瑞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棍毆打被告陳宗政,致被告何瑞隆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被告陳宗政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何瑞隆之子何佳鍁見狀,持鋁棍阻擋被告陳宗政,並開啟手機錄影蒐證,被告陳宗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何佳鍁,致告訴人何佳鍁因而受有右側性腕部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宗政已與被告何瑞隆及告訴人何佳鍁達成和解,其三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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