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易-1680-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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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2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 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簡子豪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邱為康達成調解,告訴人即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被   告 簡子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2時50 分許,搭乘徐吏(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由本署以113年偵續字第373號案件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持鐵棍敲打邱為康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機車之機車龍頭、儀錶板破裂、後照鏡破掉及車側兩面刮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邱為康。 二、案經邱為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邱為康、徐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毀損照片共15張及機車維修明細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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