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易-1684-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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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2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邱鉦凱因感情糾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隆街137巷內停車場,持路邊撿拾之石頭刮損林尹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保險桿板金,致該車輛板金刮損而喪失美觀、防鏽蝕等功能,足生損害於林尹暄。案經林尹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因認被告邱鉦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尹暄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