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易-171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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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蕢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蕢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可口可樂(435ml)1瓶及曠世奇派冰棒1支,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單肩包內,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即遭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謝斯涵察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可口可樂(435ml)1瓶及曠世奇派冰棒1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等節,有本院收狀章戳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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