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易-1713-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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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銘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陳見文之住宅,侵入後徒手竊取客廳桌上的便當1個、櫥櫃內的黑色背包1個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以及存放在客廳桌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8月6日4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0號林羿欣之 住宅,侵入住宅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玉飾12只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8月6日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胡兆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6仟元現金得手。旋遭胡兆良當場發現其行竊過程,趁胡兆良報警之際逃逸。 (四)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前往熊占峰位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向熊占峰之子熊柏恩佯稱願意幫忙回收舊衣,趁熊柏恩帶其上樓拿衣服之際,再佯稱熊柏恩家中犬隻跑掉,趁熊伯恩外出尋找之際,徒手竊取熊占峰放在2樓裝有6萬元現金的薪資袋,得手後逸走。嗣熊柏恩察覺有異後追呼藍銘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巡經該處,將藍銘陽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見文、林羿欣、胡兆良及熊占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藍銘陽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97頁),且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事實所載時地為前揭竊盜犯行,惟 辯稱:我記得竊得現金只有6萬元,而非123,000元,其他竊得物品則如前揭所載云云(本院易卷97頁)。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個、黑色背 包內現金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陳見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33-36、173-17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偵卷31頁)、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71-80、93-96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記得竊取現金部分只有6萬元云云,惟證 人即告訴人陳見文先於警詢證述:失竊現金部分,包括紙鈔新臺幣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等語(偵卷34頁);復於偵訊證稱:失竊現金123,000元及零錢等語(偵卷174頁),其前後證稱大致相符,況被告對於其有竊取現金及硬幣乙節亦未否認,堪認告訴人陳見文供稱其於前揭時地失竊紙鈔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共計124,500元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辯稱則無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銘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 );並據告訴人林羿欣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卷37-39、157-159、173-175頁);復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80-83、93-94、161-162頁)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進入上開車輛是為找打火機,並未打開車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前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胡兆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1-43、173-175頁);並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84-89、92-9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找打火機而進入前揭車輛,並未打 開前揭車輛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胡兆良於警詢證述:我看到被告進入前揭車輛,趕快過去看,看到被告在車內東翻西找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財物,我問他在做什麼,他就趕緊鑽出來,都不回答問題,並利用我叫我太太報警的空檔溜走,被告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的新臺幣6仟元等語(偵卷4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車內翻找置物箱內的物品,並竊取置放其內的6仟元。且衡情一般便利超商都可輕易購得打火機,一般人若有打火機需求,也不會隨便輕易進入他人車內找尋,被告卻辯稱係為找打火機而進入陌生人的車內,實有違常情。況被告亦自承:我有竊盜癖,所以會想打開前揭車輛等語(本院易卷105頁),益徵被告顯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進入前揭車輛進行竊盜行為,並竊得現金。是綜參上情,告訴人胡兆良供稱其遭被告竊取6仟元現金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6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藍銘 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並據證人熊柏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告訴人熊占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5-48、173-1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49-53、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5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69)、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92-94頁)等件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為62,000元,惟 被告堅稱其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僅為6萬元等語。又被告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於前揭住處竊取上開薪資袋內現金後,復於同日8時5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一街55巷口,警員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薪資袋內新臺幣紙鈔60張即6萬元等情,有被告警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參(偵卷11-18、49-53、59頁),可知被告被執行上開搜索時,係其在上開處所為此部分竊盜行為後約35分許,且被搜索的地點距離上開行竊地點亦未遠,堪認被告應係在上開處所行竊離去不久後,即被警察查獲及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尚放置於薪資袋內的6萬元。則衡諸上情被告甫行竊後,在尚未對薪資袋內薪資為任何處分前,即於行竊附近為警於前開時點查獲,並扣得尚放置於薪水袋內的6萬元,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辯稱所竊得6萬元,而非62,000元乙節,應屬可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金額逾6萬元部分,除告訴人熊占峰之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綜參上開證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所竊取金額為6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三)(四)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藍銘陽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事實一(一)(二)(四)犯行,但否認事實一(三)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未婚無子女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 個、124,500元(現金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124,500元);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玉飾12只;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取現金6仟元,均為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取6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熊占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5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現金為62,000 元等語,惟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應為6萬元,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逾6萬元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一(四)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便當壹個、黑色背包壹個及新臺幣124,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LD牌藍色包裝香菸壹條、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參只、咖啡色斜背包壹個及玉飾拾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三) 4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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