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易-1720-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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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恐嚇危 害安全、」等文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查被告等人挾人數優勢及前開恫嚇言語,逼迫使告訴人因恐懼而受迫提領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應成立強制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人以 前開恫嚇言語所為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少年潘○仁、簡○翰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成年人,於犯罪時與少年潘○仁、簡○翰等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債務糾紛即與少年等人逼迫告訴人還款,被告所為極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物雖屬被告與少年簡○翰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而為少年簡○翰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記載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新臺幣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潘○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為朋友關係。緣潘○仁因不滿其寄放在甲○○之包裹短缺精品手錶且不接其電話,竟夥同丙○○、少年簡○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貴院少年法庭調查)、陳○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貴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與工業一路口,由簡○翰攜帶空氣槍1支、金屬球型彈丸1盒、折疊刀1支、西瓜刀1支、砍刀1支(下稱扣案物品)到場,潘○仁對甲○○恫稱:「要拿出10萬元處理,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押回新北市中、永和地區,不然就要把汽車開走當作抵押品」等語,陳○均對甲○○恫稱:「哥哥很不爽,而且老大已經在來的路上,要趕快處理此事,不然老大到現場,事情就更難處理」等語,丙○○則負責在旁助勢,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渠等並將甲○○自上址帶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鎮業店,要求甲○○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當場交付予潘○仁,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潘○仁、簡○翰、陳○均同行找告訴人甲○○,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辰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統一超商鎮業店內,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事實。 4 證人高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向其求救,其因而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同案少年簡○翰、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簡○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物品,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潘○仁、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潘○仁、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同案少年簡○翰攜帶扣案物品到場之事實。 9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因而心生畏懼向友人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少年潘○仁、簡○翰、陳○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5、6月間,因收受包裹乙事而與他人生糾紛等語,足認同案少年潘○仁與被告間確有財產上之糾紛,則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同案少年潘○仁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並未結清,縱被告係以上開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清償被告認為屬於同案少年潘○仁所有之物,亦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