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易-1745-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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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毓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毓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毓雯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友人李國誠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因故與李國誠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蘇毓雯於過程中拉扯李國誠雙手,又以美工刀劃傷李國誠左手前臂,致李國誠受有左手前臂多處擦抓傷並淺切傷4公分3道、左側膝部多處擦抓傷、右側前胸壁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美工刀前往李國誠之住所 ,及李國誠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李國誠將我帶去的美工刀搶走然後自殘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之美工刀(下稱本案美工 刀)前往李國誠之住處,及李國誠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⑴告訴人李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7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偵卷二第33 至41頁)。    ⑵李國誠之傷勢照片(偵卷一第215至221頁)。    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5頁)。   ⒉被告確有傷害李國誠之行為:    ⑴李國誠於警詢時已陳明其與被告在肢體衝突過程中,被 告持美工刀劃傷其左手及頭部(偵卷一第23、27頁)。 且李國誠於案發後即向被告傳送「請問你對我造成傷害 的美工刀要拿走嗎?還有對我造成傷害的部分要怎麼圓 滿?走司法還是和解?」之訊息,又拍攝本案美工刀之 照片傳送予被告,此有被告與李國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證(偵卷一第291頁),若非被告確實有對李國誠 為前述傷害行為,李國誠應無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之理 。    ⑵再者,李國誠於案發後之111年11月7日(即案發後2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 有左側前臂多處擦抓傷並淺切傷4公分3道、左側膝部多 處擦抓傷、右側前胸壁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45頁) 。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傷勢位置及程度 均與李國誠陳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及情節相符,亦與一 般人於肢體衝突,相互拉扯手臂時可能造成之傷勢大致 相符,足以佐證李國誠上開陳述之事實性。   ⒊被告固辯稱李國誠所受全部傷勢均為自殘所致等語,然此 節為李國誠所否認(偵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李國誠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怨,實無必要以自傷、自殘之方式構陷被告,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相左,應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傷害李國誠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 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處理與李國誠間之衝突,竟率以徒手、美工刀傷害李國誠,致李國誠有上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有與李國誠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價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5頁)與李國誠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固有明文。  ㈡然扣案美工刀上所貼姓名為「李勤瑀」與被告之姓名不同,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上開扣案物係自友人處取得(偵卷一第72頁),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扣案美工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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