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易-1746-202412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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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姚黃淑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逃逸。嗣徐○程見狀,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 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姚黃淑珍、徐○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