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易-174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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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詠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2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7日1 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奔馳網咖,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何○熏(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何○熏,致其受有顏面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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