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易-1750-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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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坪 謝宜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峻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忠坪與被告謝宜真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不約而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步道遛狗,卻均未將犬隻牽繫牽繩或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即任由上開犬隻在該處活動,嗣2隻狗因不明原因互咬,被告2人見狀,遂分別持牽繩試圖將犬隻分開,過程中,被告2人均不慎以牽繩甩打對方之手臂,被告呂忠坪因感覺疼痛而鬆開牽繩時不慎摔倒,而受有右後側臀部擦挫傷,過程中被告呂忠坪所飼養之狗咬傷被告謝宜真,致被告謝宜真受有左小腿表淺擦傷疑似狗咬、左上臂鈍挫傷合併瘀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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