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易-175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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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芳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推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全」至告訴人劉昌衢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再由「阿全」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住處外之大門、窗戶及電錶箱,致使大門外框凹陷、窗戶玻璃破裂、窗框凹陷及電錶箱玻璃破裂及外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阿全」之人則搭乘在旁等候,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一案,依刑法第357條之規 定,前開罪名均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4月30日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壢簡卷第25頁、第27頁至反面、第33頁、第34-1頁、第35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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