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易-1755-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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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 輛,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3時許,先以不 詳方式到達陳映志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破壞上址工地大門鎖頭(此部分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進入工地內竊取10捆電纜線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20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69弄旁環堤大道路邊停車格,見吳源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上車。黃藝龍上車後,便拾取放置於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處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以將該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擅自發動本案小貨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  ㈢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3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 車至上址工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後欲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然遭陳映志友人發覺,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藝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79頁至83頁、85頁至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志、證人即被害人吳源隆於警詢分別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78號(下稱偵卷)第53頁、54頁、55頁至57頁、177頁、178頁、187頁至18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11頁至288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5頁至79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係以尖嘴鉗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後,進入本案工地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作用之門鎖安全設備,而尖嘴鉗足以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可見尖嘴鉗質地堅硬且鋒利,具有相當破壞力,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要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係持螺絲起子為之,而螺絲起子亦係為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品,如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堪認該螺絲起子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縱該螺絲起子非被告自行攜至現場,而係於現場所拾取,然其危險性與自行攜帶並無二致,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因被告係趁本案工地未上鎖之際,由大門進入本案工地,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門扇」要件不符,應依普通竊盜罪論處。  ㈡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係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惟其於進入不久,即為告訴人所發現而未能竊取任何物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工地,並已開始搜尋財物,僅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得能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竊盜犯行, 然因告訴人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又犯與先前所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倘量以較輕之刑度,顯難收警惕之效。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所前是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竊得之10捆電纜線,業經被告變賣後得款6,000多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明確(本院卷第81頁),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應堪認被告係得款6,000元。而該6,000元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雖已扣案,惟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把,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81頁),是該尖嘴鉗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於本案小貨車上所拾得乙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1頁),復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該螺絲起子屬於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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