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易-1758-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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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年 選任辯護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事 實 一、周永年為日翊文化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理貨員, 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在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廠區理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理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拿取運輸帶上價值新臺幣79元之包裹1個,藏入長褲口袋侵占入己。嗣其離開廠區通過安檢站時,為日翊公司保全人員發現並通報該公司驗收課組長黃邱鴻。 二、案經黃邱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1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周永年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19至25頁)。 ⒉黃邱鴻之贓物認領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7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44-1至44-6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然被告為日翊 公司之理貨員,其職務內容即為分撿廠區內之貨物,是被告本案所為顯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配下之包裹據為己有,此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別,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易卷第35頁),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機會侵占他人 交寄之包裹,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案手段尚稱和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僅因被害人公司政策因素不願調解故無法進行(易卷第4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包裹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