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3-易-1760-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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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慶裕與陳育勝(原名陳建程)為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 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時,游慶裕因 不滿陳育勝未事先告知,逕自拿取習慣由自己使用之打包機,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打包機攻擊陳育勝,陳育勝情急之下舉左手 阻擋,游慶裕因而傷及陳育勝左手小指,致陳育勝受有左手第五 指脫臼、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合併側韌帶損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慶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育勝 在該處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用左手攻擊我,自己的手去撞到打包機,才會導致手受傷,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2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指脫臼之傷勢,並進行脫臼復位手術,後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12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合併側韌帶損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9、94至95頁;本院易卷第51至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左手X光片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3、51至65頁;本院易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打包機攻擊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 五指脫臼、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合併側韌帶損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工作,要拿打包機來為客人固定木芯板,我拿到打包機後被告就失控暴怒說打包機是他的,要我自己去拿我的打包機,開始罵髒話,我不想與被告衝突,就將那台打包機放回去還他,結果被告自己情緒控管不佳,衝上來對我喊「怎樣啦」,我回他「我哪有怎樣」,被告就直接拿起那台打包機往我身上甩,我抬起左手防禦,用手去擋,打包機打到我的小拇指後,瞬間小拇指脫臼,當天就有去醫院就醫、報警,我有提供林口長庚醫院的X光片等語明確(偵卷第7至9、94至95頁;本院易卷第51至5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65至78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見告訴人拿取其習慣使用之打包機後,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將該打包機丟在木板上,被告隨即走下堆高機、拿取放在木板上之打包機,持打包機往告訴人身體左側方向揮擊,告訴人則以左手抵擋被告持打包機攻擊,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及受傷部位,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小時內立即前往林口長庚急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打包機攻擊之時間極為接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左手第五指脫臼」,依卷附告訴人左手X光片擷圖(偵卷第55頁),明顯可見告訴人之左手第五指之指間關節脫離正常位置,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其以左手抵擋被告持打包機揮擊所可能致生之傷勢相互吻合;又告訴人左手第五指雖經脫臼復位手術,然依一般病程發展,通常會合併側韌帶損傷,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至屬明確。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拿起打包機後有揮動打包機之舉動(本院易卷第31頁),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持打包機攻擊之證詞若合符節。綜上各情,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欲出手攻擊被告,告訴人之左手才 會自行撞到打包機,造成左手受傷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可見被告拿起打包機時,告訴人雖有舉起左手防衛,但此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出手攻擊被告之動作,反而是被告持打包機往告訴人身體左側揮擊時,告訴人以左手加以抵擋(本院易卷第6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完全沒有攻擊被告等語(本院易卷第5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打包機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69623有音檔.mp4」。 二、勘驗方式:以播放器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三、勘驗結果: (勘驗開始)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彩色、有聲音,且畫面連續、無中斷。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2:16至10:55:10。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⒈【10:54:33~10:54:47】 告訴人走到一輛堆高機旁往堆高機內察看,被告坐上該輛堆高機,並對告訴人說:「你的打包機在那裡」,告訴人即往畫面右方走去,被告接著說:「就叫你不要……(後半段說話內容無法辨識)」。(如圖1至3) ⒉【10:54:48~10:54:59】 告訴人從畫面右方拿起一台打包機走到一疊木板前,用力將手上的打包機丟在木板上,並對坐在堆高機上的被告說:「你是怎樣?你現在是怎樣?」,被告則回罵:「幹你娘!」後,走下堆高機,往向告訴人方向走去,邊走邊伸出右手指著告訴人。(如圖4至12) ⒊【10:55:00】 被告行經上開木板旁時,彎腰用右手拿起放在木板上的打包機,告訴人見狀舉起左手防衛。被告拿起打包機後,持打包機往告訴人身體左側方向揮擊,告訴人微蹲,並以左手抵擋被告持打包機揮擊。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出手攻擊。(如圖13至18) ⒋【10:55:01~10:55:06】 告訴人轉身往畫面下方跑去,用右手握住自己左手的小指,然後消失在畫面中。被告將手上的打包機丟在木板上,並持續看著告訴人。(如圖19至24)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