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易-1764-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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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逸承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逸承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緣盧冠宇與陳秀玉之子有債務糾紛,詎盧冠宇竟邀同危逸承,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50分許,前往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屋),未經同意,先推開A屋前方未上鎖之矮柵欄,再擅持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打開A屋鐵門,侵入A屋居住範圍,且手持光源不時朝內探看。嗣陳秀玉經鄰居聯絡,自A屋內走出查看,始知前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盧冠宇、危逸承之答辯: ㈠被告盧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侵入住宅犯行坦承不諱。 ㈡被告危逸承辯稱:A屋外面2道門沒有上鎖,根本沒有拿鑰匙 去開A屋的大門,而且我還有敲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侵入A屋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A屋照片8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足見被告盧冠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危逸承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又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 ⒉依告訴人提出之A屋照片可知,A屋之門牌係懸掛在鐵門上 ,欲進入A屋,須先推開矮柵欄,以鑰匙打開A屋鐵門,再拉開鋁門,始能進至A屋客廳;而被告2人雖未走進A屋客廳,但確已打開A屋鐵門後進入,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參以一般住家大門設置之目的本即為區隔私人居住範圍,且打開A屋鐵門進入之空間置有鞋櫃,自整體觀察,顯為告訴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屬住宅之範圍無訛。另A屋之鐵門業已上鎖,備用鑰匙放置在屋外之窗框乙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80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而參之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2人侵入A屋之過程中,確有以光源朝窗戶照射之情(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2人應係持告訴人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始得打開A屋鐵門。又被告盧冠宇雖持有告訴人之子所簽發之本票,此有卷附本票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8頁),然被告盧冠宇邀同被告危逸承前往A屋,無論係欲尋出告訴人之子催討本票債務,或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之子之行蹤或聯絡方式,皆應循適法之方式為之,觀諸被告2人前往A屋之時間為凌晨時分,依一般人之正常活動時間,住居在A屋內之人已就寢之機率甚高,然被告2人前往A屋前未有任何聯絡,復未得同意,即擅持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打開A屋鐵門進入,不斷往A屋內部探看,難謂有正當理由,且已危害居住安寧甚明。本件被告危逸承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宇、危逸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犯罪動機、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盧冠宇高中畢業、擔任車行業務、月入新臺幣(以下同)32,000元、須扶養母親;被告危逸承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日薪900元、須扶養母親及祖母),及被告盧冠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危逸承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 秀玉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使陳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盧冠宇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詳參本院審易卷第46頁】,此部分起訴對象僅有被告盧冠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盧冠宇之供述、同案被告危逸承之供述、證人陳秀玉之證述及其提供之113年3月16日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冠宇固坦承侵入A屋,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講「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這2句話,當時警察來之後,有詢問我們來龍去脈,我們解釋完後,警察叫我們先離開不要發生衝突,我們開車離開時,反而是告訴人用台語罵我們「畜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應達一般人認為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始屬相當,並應就當時之案發原委、行為人表現之客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內容等,通盤審酌判斷,而不能僅就某特定用語、行為,或單憑被害人之主觀意見,遽認已構成恐嚇罪。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侵入住宅之人恐嚇,對方罵「 幹」、「老雞掰」、「每天都會來我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參偵卷第2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對方有罵我「幹」、「老雞八」,還有說每天都會來我家,叫我要小心,我有跟他們說我報警了,他們還嗆我說沒有在怕的,我嚇得半死連車子都開不出去,我還哭了出來,他們還警告我我敢告他們試試看。罵我難聽話的人是盧冠字等語(參偵卷第79-80頁);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結果,被告盧冠宇、危逸承雖有說「我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我們絕對不會玩輸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但並未口出「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7頁),經本院就此節與告訴人確認後,其證稱:警察到場後,叫被告2人離開,他們開車要離開時,才警告我說你如果報警我就每天跟你玩;「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就是他們實際講的話,當時警察還沒有離開,但距離我們比較遠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依告訴人在本院所指,其遭「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恐嚇之時間點,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而此部分除其指述外,既乏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盧冠宇是否確有於告訴人在本院所指之時間,口出「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尚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之錄音時間係告訴人發現被告2人侵 入A屋後,警員到場處理之前,此由被告2人曾說「來來來,叫警察來」,告訴人回以「已經叫了」,告訴人又說「那現在就等警察」,被告2人稱「我等警察啊」,告訴人末稱「警察要來了,我回我家等」等語即明,而告訴人在與被告2人對話過程中,除曾先後稱「有種再罵」、「笑死人了,我站在這裡」、「你多少錢處理,你打我還敢講這種話」、「你罵我那種話,我沒搧你耳光算你加在了。我沒像你們這麼不要臉」、「沒關係啊,沒關係啊」等語外,被告2人、告訴人亦互指對方「打人」、「摔(撥)手機」,足見雖雙方處於激烈爭執狀態,未見告訴人有何示弱之情,實難遽認告訴人在前揭與被告2人對話過程中,確有因被告2人口出之「我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我們絕對不會玩輸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等語而心生畏怖。 ㈣再者,告訴人在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後,雖指稱其遭恐嚇 之時間點,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然斯時被告2人既知警員在場,又時值深夜,周遭環境相對安靜,被告2人在駕車離開現場之際,欲向車外之告訴人傳達惡害之通知,自須有一定之聲量,其等仍悍然出言恫嚇告訴人之可能性已低;再由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述被告2人口出穢言,已如前述,在本院審理時,又同時敘及被告2人連其飼養的犬隻皆恐嚇(參本院易字卷第43頁),對照對揭錄音內容,被告2人確有說「幹」、「操」、「老雞掰咧」、「這你家養的狗噢,最好是不要走丟啦,最好是不要被我撿到這隻狗」,衡以人之記憶有限,若非事先備妥錄音內容據以陳述,僅憑記憶實難期能依據時序,一字不差地精確陳述全對話內容,則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非無可能係將被告2人與其對話時所述全部內容,主觀上認為已遭恫嚇,遂以類同之「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據以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應為被告2人駕車離去之際所言,本院斟酌上情,實難排除告訴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盧冠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法調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既查無被告 盧冠宇對告訴人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而被告盧冠宇其餘對告訴人所言,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盧冠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