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易-1769-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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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玉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9時27分至同日9時45分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八德店內,接續徒手竊取ELLE寬口無痕休閒襪3雙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ELLE氣墊減震運動襪3雙2組(總價值398元)、ELLE全方位機能運動襪2雙2組(總價值398元)、ELLE HOMME奈米鋅抗菌休閒襪3雙1組(起訴書誤載為ELLE HOME,應予更正,價值199元)、EF1/2男女毛巾運動襪4雙1組(價值99元)、GW陶瓷筷2雙(總價值58元)、日式工藝箸3雙(總價值57元)、304不銹鋼貼花筷2雙(總價值58元)。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卓玉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第46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詠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1頁)、商品標價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家樂福八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30至36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5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55至5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 一竊盜之決意,於112年12月5日9時27分至同日9時45分間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侵害同一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佐,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需照顧公公、領有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ELLE寬口無痕休閒襪3雙1組、ELLE氣 墊減震運動襪3雙2組、ELLE全方位機能運動襪2雙2組、ELLEHOMME奈米鋅抗菌休閒襪3雙1組、EF1/2男女毛巾運動襪4雙1組、GW陶瓷筷2雙、日式工藝箸3雙、304不銹鋼貼花筷2雙(總價值1,466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本院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是就已和解之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1,000元之差額466元(計算式:1,466-1,000=466)部分,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衡諸此金額既係經告訴人同意調降之總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且可達成鼓勵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快速清償之目的,應認本案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超過已支付和解金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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