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易-177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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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宏與白玉琪係夫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嘉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老乾杯」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徒手毆打白玉琪手臂,致白玉琪受有右上臂瘀紅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白玉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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