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易-1776-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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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18號),嗣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朝銘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僑門市前,因故與告訴人蘇永樑產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殺豬刀揮砍告訴人之肩膀,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及左肩、左上肢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