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易-1777-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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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群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簡字第28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群凱與告訴人陳世昱素 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果菜市場內,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臉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