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易-1781-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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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張家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 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羅盛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 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張家齊與羅盛椿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張家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胸膛碰撞羅盛椿,致羅盛椿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本院調解筆錄 2 聲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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