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易-1793-202503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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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光輝因不滿乾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公司)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地號工地施工時發出噪音,與乾隆公司之負責人林蓁妤發生爭執,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致欲進入上開工地之吊車、貨車等均無法出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乾隆公司自由進出工地以施作工程之權利,林蓁妤與之溝通無效,遂於112年10月6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乾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屬傳聞證據等語,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係證人吳芳逸之LINE對話紀錄,核屬書證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且證人吳芳逸亦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故該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乾隆公司工地門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車輛故障,所以暫時停放於工地前,因沒錢維修,故未請吊車拖走,惟有於112年11月間請朋友蔡明宏幫忙一起將車輛往前推一些,以方便工地施工,車輛停放期間,工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地後方亦有出入口,父親於112年10月24日病逝,結束治喪後,於113年2月2日已請拖吊業者將車輛移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林蓁妤於112年10月6日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蓁妤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之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證人林蓁妤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報案前約3個月至半年,被告就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等語,惟此與證人林蓁妤於警詢時所證:112年9月12日8時許,工地主任到場發現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等語明顯不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依被告審理時所述,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此部分應係證人林蓁妤記憶有誤所致。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車輛引擎故障無法發動,所以我暫時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等語,而依據證人林蓁妤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被告車輛係緊靠停於工地大門口前,車輛無歪斜停放情形,顯見被告係自行駕車停於工地前,倘若被告引擎突然故障,車輛自應臨時熄火停於道路上,豈可能整齊停妥於路旁且適阻擋工地之出入口,又被告既能順利駕車停放於工地門口,該車豈可能於停放妥當後,無故故障突然無法發動駛離,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再者,倘係故障所致,被告既無妨害乾隆公司自由之犯意,自應迅速聯絡告知乾隆公司其發生意外且無資力覓得拖吊業者移置車輛,而與乾隆公司協商如何處置,拖吊費用對建設公司而言並非鉅款,無法順利施工,影響反而較大,倘被告同意,亦可由乾隆公司代墊款項移置車輛,俟被告有資力時再還款予乾隆公司,詎被告直至112年10月6日證人林蓁妤報警處理為止,均未主動出面負責處理。況證人黃文彬於警詢時證稱:AXK-5731號自用小貨車我在109年就借給堂哥黃光輝使用,我沒有備份鑰匙等語,且證人林蓁妤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2日,有會同建管處人員至被告住處會勘,我請被告移車,被告說他不是車主,會幫我聯絡車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及車子壞掉等語,被告就此亦供承:林蓁妤於112年9月22日跟我說麻煩我把車子移前面一點,我跟她說我不是車主,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車子壞掉等語,證人林蓁妤當面向被告要求移置車輛,被告竟迴避係其所為僅強調其並非車主,此益徵被告所辯車輛故障云云,純係被訴後之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當時之房東吳芳逸曾傳送訊息向證人林蓁妤表示:老闆娘早安您好!我要跟妳說的是,黃光輝叫我跟他連手一起去法院告妳們的,說妳們工作吵到他們沒辦法住沒辦法睡覺的,我是跟黃光輝說大事化小事小事化無事的,黃光輝說跟妳們告下去,有可以整整賠了壹佰萬元的錢。含跟我租的房租都叫妳們賠償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參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183頁),且證人吳芳逸亦於審理時證稱:傳給林蓁妤的對話內容是黃光輝親口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係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而將車輛阻擋於工地大門前,經警詢問調查後,始謊稱車輛故障云云,企圖脫罪。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3年1、2月間與拖吊業者之對話紀錄,且表明112年11月間有與友人蔡明宏將車往前推一點,惟被告係為警詢問偵辦後,始有推車及要求拖吊業者拖吊之舉,證人蔡明宏於審理時亦證稱:是黃光輝請我幫忙推車,我沒有檢查車輛,不知道車輛有無故障等語,均無足證明被告車輛確有故障或確於112年9月間即發生故障情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車輛停放期間,工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地後方亦有出入口,並提出工地後方照片為證,惟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乾隆公司進出之權利即有不便而遭妨害,自不以進出權利完全遭剝奪,始得以強制罪相繩被告,況就此證人林蓁妤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的車輛擋住門口無法進出,只好在後面承租一塊地,所有的進出料都用吊車吊進出料等語明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行為惡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