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易-1799-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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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何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該 店內商品架上之Bourbon Alfort焦糖巧克力餅乾1個,得手後未 結帳即逕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何國華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江智文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其亟思悔過,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未返還,但業以超過該物價值之金額 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前揭商店內商品架上 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下稱「泡麵」)1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論據 ,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泡麵拿在手上看了一下,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泡麵之犯行,辯稱:我拿在手上看一下後,有放回去等語。經本院勘驗前揭商店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拿起泡麵察看之畫面,但未有被告將該泡麵放入隨身衣物內之影像(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實難以被告曾經拿取泡麵察看,逕認其擅將該物帶離該店。  ㈡再參證人即店長江智文所證:我們每天訂貨時會確認架上商 品的庫存數,門市幹部確認後會跟我回報,此次是幹部跟我回報泡麵數量有落差,加上剛好拍攝到被告竊取巧克力,所以我認為被告有竊取泡麵;統一超商50至60天會執行外部盤點,就是針對門市所有有價商品一個一個拿起來刷條碼清點,我們門市不會有內部盤點,只靠外部盤點,我們門市是24小時營業,採三班制,交接班的時候,只有部分列管品如3C、烈酒、保險套才會清點,不會清點泡麵,我先前與今日看監視器畫面時,沒有看到被告將泡麵攜出店外或置於隨身衣物內卻未結帳,泡麵部分我認為是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顯見該商店盤點商品之頻率既為50至60天一次,且店內每日三班人員交接班時,並未清點上開泡麵之庫存量,則該商品之數量何時短少、是否與被告有關等節,均非無疑,自無從徒以被告於前揭時點竊取巧克力,遽謂泡麵亦遭被告所竊。 四、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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