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易-181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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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ASON SAYAM (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2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AUSON SAYAM(中文名:張柏洋)因細 故而與告訴人吳泰毅互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樓,朝告訴人豎起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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