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易-1813-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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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勇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壢簡字第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勇廷與告訴人彭○君為夫妻,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住處,因故與告訴人有所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頸部掐痕、左耳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宋勇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君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卷第35至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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