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易-1817-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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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恩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柯長廷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長廷、蔡岳恩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岳恩於民國108年間因得知告訴人彭瑞鳳有投資未上 市股票虧損之情事,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等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將未上市股票轉換為靜恩墓園之靈骨塔塔位,但因為靜恩墓園地處偏僻,每個靈骨塔塔位加價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可轉換為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而且已經找好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27萬元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2個。然被告蔡岳恩又於同年月向告訴人誆稱:又有買家願意購買16個蓬萊陵園靈骨塔塔位云云,使告訴人又在上開住處,交付36萬元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3個。然告訴人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均未有買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岳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柯長廷於108年年底,以不詳方式知悉告訴人前開蓬萊 陵園之靈骨塔塔位未能出售後,其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某時聯繫告訴人,並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園之塔位,但需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8年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先交付萬元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取得2套生前契約及骨灰罈。被告柯長廷於同年復向告訴人佯稱:因為買方要求要有內膽及刻經文,每套要1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8年間某時,前開便利商店,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被告柯長廷復又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將換成國榮公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因認被告柯長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岳恩、 柯長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書賢、邱建今、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鳳,證人許惠瑄之證述、私立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岳恩、柯長廷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蔡岳 恩辯稱:我確實有賣靈骨塔塔位給告訴人,只有賣5個塔位,有1個塔位退回給告訴人,我收到的總金額是54萬元,我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有買家,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未上市股票虧損,我是隨機撥打電話就打到告訴人那邊,是告訴人說她有投資,我說投資這些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岳恩辯護:告訴人對於被騙的過程於警詢、偵查及鈞院審理程序陳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是否有告訴人所稱被告蔡岳恩向她說已有買家此事有疑慮,另就告訴人所稱被騙的原因,僅是一般社會上推銷員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所為的推銷,並沒有告訴人或檢察官所稱詐術行為的實施,請求為被告蔡岳恩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被告柯長廷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收30萬元,只有幫她買國榮公墓6座,地點在金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從蓬萊陵園轉換成國榮公墓,其餘生前契約及骨灰罈、內膽、刻經文也都沒有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柯長廷辯護:告訴人的告訴需要有補強證據,本案告訴人從警詢一開始只有單純提到被告柯長廷有賣她生前契約和骨灰罈,但沒有講到被告柯長廷有施用任何詐術,相對於周書賢而言,告訴人還把周書賢所有施用詐術的方式、時間、日期都講得很清楚,直到112年3月7日偵查時,告訴人才說被告柯長廷有跟她講有買家這件事情,但依舊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諸如錄音、文書等什麼都沒有,告訴人也說證人許惠瑄不在交易現場,直到證人許惠瑄偵查作證時卻改口說有在現場,本案被告柯長廷和告訴人和解時,告訴人陳述因很多人騙她,她其實有點搞混狀況,除了本案被告外還有其他被告,她也不確定當初狀況是如何,基於案重初供,我認為第一次警詢告訴人講說柯長廷有單純賣她72萬元,不管是生前契約或骨灰罈,不論金額,這部分辯護人認為應該是比較可採,而告訴人審理中證述稱她不太記得有無買家這件事,從頭到尾告訴人提出的都只有國榮公墓的證據,所以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被告柯長廷應該沒有施用任何詐術,請鈞院賜予被告柯長廷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經查: 一、被告蔡岳恩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給蔡岳恩54萬元買 蓬萊陵園6個塔位,分幾次給我忘記了,我有拿到塔位權狀,確實有退回1個塔位,不是蔡岳恩叫我把公司股票換成塔位的,是說去蓬萊陵園看看,靜恩墓園不值錢換到蓬萊陵園比較可能有買賣,所以我才會買蓬萊陵園,後續我買麼蓬萊陵園塔位就委託蔡岳恩處理,幫我賣,蔡岳恩並沒有保障後面一定有人會買、會賺錢,他只有說那個還不錯、會有人買賣,沒有說確定有買家,只有說之後會負責幫忙賣,他說要幫我賣掉卻沒賣掉,後面都沒有訊息,我覺得自己笨為什麼要買,蔡岳恩沒有保障一定會賣掉塔位,但說會幫我處理,我就是一個貪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1頁),核與被告蔡岳恩前開辯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蔡岳恩並未以確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等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至告訴人雖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8年3月我 買2個塔位時蔡岳恩就謊稱有買家,後來有說有買家要買16個塔位,但實際上沒有買家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觀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稱:108年3月在家裡蔡岳恩來找我,問我是不是有投資下市股票,並告知我說用這些股票賠償成塔位換給我,並稱買塔位也是一種投資,我就答應蔡岳恩要購買蓬萊陵園數個塔位,在同月交給蔡岳恩54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而於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中完全未提及被告蔡岳恩(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再於11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朋友許惠瑄有陪我一起去看蓬萊陵園塔位,當時蔡岳恩說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園塔位,但每個塔位要多付13萬5,000元,我總共換5個塔位,一開始買2個塔位共交付27萬元,後來108年3月時蔡岳恩說客戶要16個塔位,我才多購買3個塔位,共付36萬元,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則於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至113年4月25日訊問前,歷次警詢、偵訊時均未有表示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直至其報案兩年後之11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時方稱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則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是否可採,已有疑慮;再參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蔡岳恩並無保障有買家等語,業如前述,又與其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情節不符,而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較為相近,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可信度較高,其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許惠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打給我說 有人推銷靈骨塔,問我有無興趣一起去,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見蔡岳恩,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現在買就有獲利,其餘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等語(見偵卷二第225至226頁),則證人許惠瑄雖有稱被告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乙節,然對於被告蔡岳恩是否佯稱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園塔位、告訴人先買2個塔位、後因被告蔡岳恩另稱有買家要買16個塔位告訴人方多購買3個塔位等節,均未有詳實之證述,僅泛稱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則此部分就係確有親眼見聞,或僅聽聞自告訴人轉述,或單純附和告訴人偵訊指述,實難認定,故無從採信證人許惠瑄偵訊時之證述。再觀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蔡岳恩有開車帶我跟告訴人去金山看塔位,但蔡岳恩如何推銷事隔多年我真的忘了,我有看到告訴人給蔡岳恩50幾萬元,買6個塔位,蔡岳恩有沒有說已經有買家了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為什麼告訴人要買塔位了,當天我也有買塔位,後續也是全權交給蔡岳恩處理,委託蔡岳恩轉賣塔位,蔡岳恩有說應該很快就會賣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9頁),則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曾稱應該很快就會賣掉等語,而未證述被告蔡岳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行為,是證人許惠瑄之證述亦難佐證被告蔡岳恩確有本案犯行。 ㈣、至卷內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 107至114頁),僅足證明被告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塔位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而卷內私立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97至103頁),亦無從佐證與被告蔡岳恩有何關聯,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柯長廷、周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55至158頁),均未提及被告蔡岳恩;另卷內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一第105頁)、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15至126頁)、寶石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7)、骨灰罈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29至131頁)、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41至152頁)等證據,其上均無被告蔡岳恩之簽名蓋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本案犯行之佐證。 二、被告柯長廷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72萬元向柯長廷買 生前契約6個、刻心經的骨灰罈6個、內膽6個,是一整套的,他說有買家要買6套,整個處理掉,我只有拿到券而以,國榮公墓則是後來再轉換的,把生前契約、骨灰罈、內膽一併連過去,沒有多付錢,都包含在72萬元裡面,我也有拿到國榮公墓權狀,先前是說要買蓬萊墓園塔位,他說一條龍要一整套,所以要生前契約、刻心經的骨灰罈、內膽,但那個人在大陸因為疫情沒有回臺就說不要了,後來就轉成國榮公墓,我在7-11付款的,以現金分成2或3次給柯長廷,我交錢的時候有1次許惠瑄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4頁),然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指稱:108年底柯長廷來找我,說要賣生前契約含6個骨灰罈,我給了柯長廷72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108年間柯長廷找我說有人要買蓬萊陵園塔位,但需要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我給他57萬元,但沒有買家出現等語(見偵卷二第7頁),於11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柯長廷推銷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於113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我給柯長廷72萬元,分2次交錢,沒有任何單據,一開始說買生前契約跟骨灰罈12萬元,我買2套共24萬元在龍潭的7-11面交,過一個月後柯長廷又說要加內膽、刻經文,每套12萬元,我又在7-11交付24萬元,後來柯長廷要把地點換成國榮公墓,我再給他24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37頁),則告訴人對於總金額是72萬元或57萬元、分幾次交付、購買物品內容究係生前契約含骨灰罈、或內膽或國榮公墓、有無證人在場等重要項目,前後證述均有不一致,對於被告柯長廷如何施用詐術,究係以有買家欲購買蓬萊陵園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或買家欲購買生前契約、骨灰罈、內膽及國榮公墓,或如何以生前契約、刻心經的骨灰罈、內膽轉換為國榮公墓等節,亦未有前後相符之指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慮。 ㈡、而參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柯長廷沒有印象, 我好像沒有跟柯長廷接觸過,我有聽過柯長廷,都是告訴人轉述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90頁),是證人許惠瑄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之佐證。至證人許惠瑄於偵查中證稱:柯長廷一直跟告訴人謊稱有買家,叫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和骨灰罈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證人許惠瑄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就被告柯長廷部分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而非其親眼見聞之內容,是此部分僅為傳聞,而無從據以為認定被告柯長廷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之證據。 ㈢、又告訴人雖有提出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然被告柯長 廷並未否認出售國榮公墓與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又卷內骨灰罈保管單及寄存託管憑證,其上並無被告柯長廷之簽名蓋印,卷內亦無被告柯長廷出售骨灰罈或內膽之買賣契約或收據,均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卷內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07至114頁),僅足證明被告蔡岳恩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塔位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難認與被告柯長廷相關;而同案被告蔡岳恩、周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未提及被告柯長廷,其餘卷內私立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寶石鑑定書見等事證,亦無從佐證與被告柯長廷有何關聯,而均無從證明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