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易-182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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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就被訴毀損周文煌物品部分),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榮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周文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持磚頭砸毀告訴人住處鐵門,致告訴人住處鐵門因此凹損而喪失原有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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