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易-1826-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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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65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3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胡訓豪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李佩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故本件依上開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54號   被   告 胡訓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訓豪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飼有寵物犬1隻,明 知應緊閉大門限制犬隻活動範圍,或應繫上狗鏈、嘴套,避免犬隻於屋外追逐、攻擊用路人引發事故,竟疏未注意看管,未綁上嘴套即任其寵物犬自由出入屋外。適李佩璇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偕同同事王四清在其隔壁30號房屋執行送達公務時,遭胡訓豪之寵物犬衝出攻擊,致李佩璇受有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傷害。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訓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當日在屋內 有聽到告訴人大叫一聲,我出門查看,看到我家狗跟告訴人有保持一段距離,我當時有問告訴人有沒有被咬,他說有,我的狗當時沒有戴嘴套,平常沒有綁繩放在家裡,門沒有特   別關起來限制的活動等語,惟否認稱:我沒看到狗咬到告訴 人的情形,現場也沒有監視器拍到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佩璇、證人王四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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