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易-1828-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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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176號),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育鈞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段299巷至中豐路中間之石門大圳,並於石門大圳之主航道自行車道,徒手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管理員王派振所管領之監視器1個、探照燈1個,得手後裝入白色袋子內,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王派振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含案發地點路線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去那 邊,但我只是去收蝦子,因為我有在那邊放蝦籠。我沒有去動上開監視器跟探照燈。我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東西是我抓到的蝦子及設備。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點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案發地點有2個出入口,鄰近中豐路之2號出入口已封閉,只剩1號出入口可供進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112年1月14日(為星期六)晚間6時23分許自1號出入口進入,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自1號出入口離去,離去時機車腳踏墊上有放1個白色物體(為被告進入時所無);原本設在石門大圳之主航道自行車道之上開監視器、探照燈,有遭竊。但告訴人向員警報案時,僅提及上開監視器、探照燈遭竊取,並未指明行為人是誰,且坦稱監視器沒有拍到竊嫌的樣貌或任何工具。本院詳細察看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亦僅能看到,在案發時間,疑似有1人靠近上開監視器、探照燈之設置地點,但該人是誰,顯無法辯認(其實只有拍到1個人的影子,該人的臉部、身形及衣著均沒有拍到),遑論可看到是誰下手行竊,也沒有看到被告有靠近上開監視器、探照燈之設置地點,自不能據上認定竊賊係被告。 ㈢偵查檢察官雖指出,112年1月14日晚間6時23分許至晚間6 時44分許,僅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進、出,別無其他人、車出入,且被告騎車離去時,機車腳踏板上還多一個白色物體,為被告先前騎車進入時所無,可認竊賊即為被告,袋內就是上開監視器、探照燈。然查: ⒈袋內物品是否為上開監視器、探照燈,卷內並無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本案亦從未自被告處扣到上開監視器、探 照燈或疑似與本案有關之任何物件。 ⒉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被告 進入該出入口之際,有汽車經過該路段,在晚間6時44 分許被告離去該出入口之際,有汽、機車經過該路段, 且有一台後座有搭載1人之機車從該出入口直接轉進去 ,可見上開地點隨時有可能為他人進入、離去,在上開 時間段更確有他人進入,是本院尚不能以偵查檢察官所 指上情認定竊賊為被告。 ㈣證人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從約112年年底開 始,常跟被告一起去抓鱉、抓蝦,抓的地點是石門大圳這一段,自行車道下去像公園這樣的地方,這地方原本有兩個出口。被告有跟我說他之前就有在石門大圳這一段抓蝦,我沒看過他用蝦籠,但我之前有聽他講過他有用。我們不可能去動監視器,因為那個地方以前常有人去釣香魚,那個地方甚麼魚都有,好幾年前開始我都是在那裏釣魚等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但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為止,前後尚屬一致,別無翻異,且與上開證詞之主要部分(即被告有在石門大圳這邊抓蝦,也會放蝦籠,不可能去動監視器),尚屬相符,可以採信。何況,依上開現場照片員及路線圖所示,上開地點類似在溪流旁設有步道之狹長型公園,並非人跡罕見之處所,檢察官雖認上開地點僅有上開出入口可供出入,但其實上開地點是很長一段,並不屬完全封閉的結構,故第三人若要從上開地點旁側之處進入到上開監視器、探照燈所設位置,出入均不經上開出入口,似無太大困難,是檢察官就此所指亦有未洽。加以上開地點在案發時間有別人經過或進入之事實,及上開地點確常有人進出、去釣魚之上開證詞(溪流內有魚蝦,實屬常情),更可見本案無從以消去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被告常至上開地點抓蝦,應屬事實。 ㈤綜上,被告於本案上開時間段前往上開地點之原因,不能 排除是抓蝦,被告於上開機車所載離之物亦可能是蝦子等物而非上開監視器、探照燈;告訴人指訴、卷內監視器影像及照片等證據均不能證明本案竊賊究是何人,遑論確定是被告;上開地點於上開時間段既有他人出入,且他人也可能從上開出入口以外之處進出,是否可憑消去法認定本案竊賊係被告,均存在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