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易-1830-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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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國義與黃雯鳳間有停車糾紛,遂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黃雯鳳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擺放釘子。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黃雯鳳發動上開車輛起駛時,輾過林國義所擺放之釘子而刺穿車輪,致車輪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黃雯鳳,遂認被告林國義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一案,依刑法第357條之規 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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