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易-19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虎恩 (原名何泓霖)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5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虎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虎恩知悉以其母親黃玉玲、其配偶范芷綾(渠等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所申設之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田公司)、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均未與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有任何之投資協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許,向楊博診佯稱:海潤公司、山田公司有投資新潤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下稱新莊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楊博診陷於錯誤,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海潤公司,並於110年3月1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前揭詐騙手法,致楊博診陷於錯誤,續投資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並於110年9月15日與何虎恩以山田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㈡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持偽造之新潤公司工程投資合約(下稱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偽造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虎恩所為),向楊博診佯稱:海潤公司、山田公司另有投資新潤公司之青埔案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青埔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楊博診陷於錯誤,而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並於110年10月12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楊博診與新潤公司負責人談及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之投資詳情後,始知受騙。 二、復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其女友余品萱佯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云云,致余品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間與何虎恩至昭揚天濤預售屋中心(下稱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25日交付600萬元予何虎恩,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嗣於同年8月29日與何虎恩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由余品萱與昭陽預售屋中心之業務員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昭揚天濤建案J1棟23樓,總價4,195萬元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何虎恩即自余品萱交付之600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業務員王淳松。嗣余品萱因何虎恩遲未給付本案房屋之簽約金、工程期款等費用,並聯繫王淳松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博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品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虎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就事實欄一㈠、㈡、二部分,分別有向告訴人 楊博診收取合計1,8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0萬〕+300萬=1,800萬元)、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告訴人楊博診主動投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山田公司、海潤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告訴人楊博診無法回收投資款項而生本案,則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亦未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余品萱交付600萬元原本確係用於購買本案房屋,嗣告訴人余品萱見被告投資「KH娛樂城」需要資金,便同意將伊交付之600萬元用於投資「KH娛樂城」,而未購買本案房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告訴人楊博診分別投資500萬元予 海潤公司、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與告訴人楊博診分別簽訂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告訴人楊博診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與告訴人楊博診簽訂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2587卷第7至11、229至232、283至287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37頁,本院訴卷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41至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證人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31至33、233至235頁),證人范芷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21至23、185至187頁)內容相符,且有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253至255頁)、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9至50頁)、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楊博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42587卷第62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10年年初告知伊,其所有公司即山田公司、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有合作投資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且投資2年得連同本金及利潤全部回收,但該等投資須以被告名義為之。就新莊建案部分,被告係口頭告知其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有簽訂投資合約,並攜伊至新莊建案現場參觀開工團拜;就青埔建案部分,被告則有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伊,以上開方式使伊相信其所有公司確有與新潤公司就上開建案簽訂投資協議,並說明該等投資,其所有公司可分得7成之利潤,伊便相信被告所述,而投資被告所有公司合計1,8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且被告與伊簽訂上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目的,係要分伊賺錢。嗣被告提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伊聯繫被告後,被告稱會拿現金予伊,但被告均未為之,之後伊便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在伊與被告尚有聯繫之期間,伊曾向被告稱將會至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究有無投資協議,被告始向伊坦承其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並無投資協議,並答應會先拿260萬元予伊處理此事,嗣伊確有收受該260萬元。但伊事後仍有向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伊始知遭被告詐騙等語(見偵42587卷第41至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   ⑵細繹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向伊稱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有何投資協議、如何取信於伊、伊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被告所有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嗣被告向伊坦承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未與新潤公司簽訂投資協議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楊博診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告訴人楊博診上開證述,以及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7至50、253至255頁)、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見偵42587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楊博診與新潤公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2587卷第59至61頁)、新潤公司111年3月21日111新業字第111032101號函、111年5月3日111新業字第111050301號函(見偵42587卷第73至75、81頁)等件,可見新潤公司未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任何投資協議,自無可能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簽訂任何投資合約,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向告訴人楊博診告知山田公司、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並邀約告訴人楊博診一同投資以獲利,甚至為取信於告訴人楊博診,就新莊建案攜告訴人楊博診至工地現場查看,就青埔建案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楊博診誤信新潤公司確有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確有投資協議,而分別就新莊建案投資1,500萬元,就青埔建案投資300萬元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 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且告訴人楊博診就本案相關糾紛,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楊博診所交付之款項究係投資款項或借貸款項,尚有疑義云云。經查,被告為使告訴人楊博診相信山田公司、海潤公司確有與新潤公司就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而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單純否認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楊博診縱於本案案發後,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僅係伊為確保日後得取回本案高達1,800萬元投資款項之手段,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余品萱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 等語,而於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余品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之600萬元,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嗣於同年8月29日與告訴人余品萱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由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本案房屋,被告即自上開600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證人王淳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0770卷第7至10、79至81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至266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 告於111年7月間仍為男女朋友,當時約定一同購買本案房屋,而房屋頭期款1,200萬元由伊等均分,伊便於111年7月25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再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至昭揚預售屋中心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訂金予代銷公司,當時被告向伊稱其已給付1,200萬元予代銷公司,但實際上被告除30萬元之訂金外,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代銷公司,嗣代銷公司聯繫並告知伊被告並未給付1,200萬元頭期款,伊始知被告並無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意思,而係以該名義詐騙伊拿出600萬元供其使用。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未給付本案房屋之頭期款予代銷公司,其僅稱有私事而須使用伊交付之600萬元,但伊不知被告所稱之私事為何。又被告雖曾有向伊提及「娛樂城」乙事,然伊並不清楚「娛樂城」運作、分成等事宜,亦無要求或同意被告將上開600萬元改為投資「娛樂城」,反是被告主動表示要給予伊「娛樂城」之股份等語(見偵1077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   ⑵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先至昭揚預售屋 中心自行看屋,後始攜告訴人余品萱一同看屋,之後即111年8月29日由被告給付30萬元訂金,告訴人余品萱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嗣被告應依約繳交390萬元簽約金時,其表示其母親不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於告訴人余品萱名下,而渠主觀認知被告為購買本案房屋之主要客戶,故渠將告訴人余品萱原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另與被告就本案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自始至終僅有給付30萬元訂金。嗣經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10月中旬聯繫渠,詢問為何未經伊同意,即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轉予被告,且被告事後亦未購買本案房屋,渠依公司指示將30萬元訂金退還予告訴人余品萱等語(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   ⑶細繹告訴人余品萱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邀其一同購買本 案房屋、約定頭期款之出資比例、向伊謊稱已給付代銷公司頭期款等有關被告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余品萱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余品萱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告訴人余品萱、證人王淳松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至266頁)、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3、45至49、115至119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余品萱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余品萱表示欲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而向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元,並佯稱該款項將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至為取信於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8月29日攜告訴人余品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以告訴人余品萱名義就本案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之訂金,嗣再藉故向證人王淳松表示欲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其本人,然變更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除上開30萬元訂金外,仍未給付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甚將上開600萬元剩餘之570萬元款項挪為他用,卻向告訴人余品萱佯稱其已將上開600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代銷公司,使告訴人余品萱誤信被告確有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而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以給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明,且告訴人余品萱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自始至終均係為購買本案房屋,從未變更為投資被告所謂之「KH娛樂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品萱自承伊並不認識沈 孝誠,則伊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能係偽造而片面截取,又告訴人余品萱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則伊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應係被告先前給予伊之生活費云云。經查,告訴人余品萱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自陳該等對話紀錄確係其與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改口否認該等對話紀錄,顯為臨訟置辯。又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究係伊自行工作或投資所賺取,抑或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均非所問,蓋該600萬元確為告訴人余品萱所有,縱有部分款項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亦為被告贈與予告訴人余品萱,而屬告訴人余品萱所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孝誠,以證明事實欄二部 分純屬民事糾紛,以及聲請調閱新北市新莊區遠雄新宿舍區111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余品萱、證人沈孝誠、郭峰成等人有闖入被告居所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余品萱、證人沈孝誠、郭峯成等人有無闖入被告居所等情,亦與本案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未說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為,是難認有吸收關係,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亦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5至20頁),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施以詐術,詐得1,800萬元、600萬元之鉅額款項,造成伊等財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達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歸還部分款項外(詳如後述),亦未賠償伊等剩餘之款項,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4258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及伊等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嚴懲、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59、172、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以不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且其所詐得之款項合計高達2,400萬元(計算式:1,800萬+600萬=2,400萬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楊博診詐得之款項合計1,800萬元,以及就事實欄二向告訴人余品萱詐得之款項600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歸還260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實欄二部分,已歸還30萬元予告訴人余品萱,業據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9、165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40萬元(計算式:1,800萬-260萬=1,540萬元)、570萬元(計算式:600萬-30萬=570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陸續歸還600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附此敘明。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以行使之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楊博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何虎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二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