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易-216-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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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風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風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6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蔡秉勳所有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本案機車借 給友人黃建志,我有跟他說有人的安全帽被偷了,且本案機車被拍到,他說他會去警察局做筆錄並承認本案安全帽是他偷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安全帽於112年3月14日2時許,在上開地點遭人竊取乙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4855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安全帽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盧嘉惠固然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內之人係被告,我與被告是夫妻,分居中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並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旁書寫「此人是我老公李風錡」等文字並簽名蓋指印(見偵字卷第29頁),然證人盧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警察說「好像是我前夫」,上開文字是警察叫我寫的,警察說「好像,那你就寫字呀」,當時是因為照片中之人外套和身形很像被告,但我有一陣子沒看到被告,當時分居狀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顯見證人盧嘉惠於警詢時指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係被告乙節,僅是證人盧嘉惠一時之猜測,而無充分把握,況且依證人盧嘉惠上開證述,當時其與被告已分居而有一陣子未見被告,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不僅身穿長袖、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有戴口罩,顯非無證人盧嘉惠係一時誤認該人係被告之可能性。又證人盧嘉惠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安全帽在我朋友那邊,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朋友剛好有開車載被告他們,他們沒把安全帽帶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然證人盧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2日騎乘本案機車遭警察攔查時,是因為我當時戴的安全帽與本案安全帽很像,但我的安全帽不是遭竊的本案安全帽,我之所以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述,是因為我當時搭乘我朋友的車時,我一上車就看到1頂安全帽,但我以為是我朋友的,我下車後我朋友才問我說該頂安全帽是否是我的,我才說不是,而我們朋友間的安全帽顏色都一樣,所以與本案安全帽類似的水泥灰色R牌安全帽,不只我們有,其他朋友也有,且被告先前剛坐過我朋友的車,所以我懷疑是被告偷本案安全帽後,放在我朋友車上,有太多巧合,所以我這樣推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8頁)亦可見證人盧嘉惠對於本案安全帽是否係被告所竊乙節,自始係基於個人之猜測、懷疑及推論,而非基於親自見聞之確信,則證人盧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難據以認定本案安全帽確實係被告所竊取。 ㈢再者,證人盧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做完警詢筆錄後, 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是證人黃建志偷的,後來我與被告及證人黃建志有創立一個群組,證人黃建志在群組裡面雖然沒有說是不是他偷的,但是他是承認的,因為被告把證人黃建志加入群組後,我說你們2個到底誰要去做筆錄,被告說證人黃建志要去做筆錄,證人黃建志也說他要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核與證人黃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證人盧嘉惠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希望我能趕快到案說明,我說好,當時也希望我能出來與告訴人和解,我在群組內有說要,看要怎麼處理,但我後來還是會怕就沒有做,因為我被通緝,怎麼可能自投羅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相符,而證人黃建志亦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是我,外套是我的沒錯,這張照片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前面有白白的,是因為我還戴了1頂鴨舌帽,當時我出門都會戴鴨舌帽,且我就只有那1個小時有騎本案機車而已,但我確實在當時有偷1頂安全帽,因為我當時擔心被警察臨檢發現我是通緝犯,但我忘記我當時偷的安全帽是不是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還是灰色的本案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可見證人黃建志不僅坦承其正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更能夠描述出該截圖內之細節特徵(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下另戴有鴨舌帽),證人黃建志自陳當時擔心自己遭到通緝、出門都會戴鴨舌帽,且因此未自行向警察說明關於本案安全帽遭竊之事等情形,前後證述並無矛盾,且符合常理,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確實係證人黃建志,而非被告。至證人黃建志證稱:我被通緝,一定要戴安全帽,不然會被警察攔車,所以偷拿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雖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竊賊竊取本案安全帽前,已頭戴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乙節不符,惟觀諸證人黃建志另證稱:我可能又偷了另外1頂也不一定,因為偷完我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非無可能係因證人黃建志記憶模糊,而實情為其先竊取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後,又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丟棄。是以,綜觀證人黃建志上開證述,其已明確證述其有竊取安全帽,且只有本案發生時之那1個小時有騎乘本案機車,並堅稱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可見確實係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騎乘本案機車並竊取本案安全帽,而既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確為證人黃建志,自難認定確係被告竊取本案安全帽。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本案安全帽係被告所竊 取之確實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 ,惟證人黃建志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騎乘本案機車,並有竊取安全帽1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故證人黃建志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