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易-218-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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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新豪與告訴人鄭學書為舅甥關係,緣 雙方因土地買賣問題產生宿怨,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連昌並臨時停車、搖下車窗欲向被告打招呼,被告即持手機敲打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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