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易-21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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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迪索奈爾服飾店(下稱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Riris Megasari皮包內(下稱本案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一同去服飾店試穿衣服,在告訴 人進入服飾店試穿間之際,有幫告訴人短暫保管包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的畫面是我要幫告訴人嘗試修復包包上的拉鍊,我並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服飾店,又 告訴人於服飾店內之試穿間試穿衣服時,有將隨身包包交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7、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包包內之現金1萬元等語,惟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服飾店內,位於試穿間前方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過程略以:「(一)播放檔名為【IMG_6654】之影像檔案:⒈畫面為服飾內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右下方監視器時間(下稱影片時間)顯示為「2023/05/0615:51:30」:畫面左方為店內衣服之試穿間,畫面右方之貨架上掛滿長短褲商品,該貨架下方放置兩袋物品(分別為深藍色及金色之袋子),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被告)位於畫面右方貨架處,低頭伸手觸摸放在地上之金色袋子內物品。⒉影片時間為「2023/05/0615:51:33」:被告觸摸完畢後隨即起身。⒊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1:35」至「2023/05/06 15:51:40」:被告再次彎腰觸摸放在地上袋內物品,此時從掛在試穿間門板之反射鏡中,反映出被告觸摸完地上金色袋內物品後,隨即起身將雙手插在腰間。⒋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1:40」至「2023/05/06 15:52:30」:被告持續將雙手插在腰間,約莫10秒後,被告自側背包中將手機拿出,此時被告手部動作遭該反射鏡上方紙張告示所遮掩,無法經由肉眼詳細觀察被告手部動作,被告持續位在地上兩袋物品旁邊使用手機。⒌影片時間為「2023/05/0615:52:30」至「2023/05/06 15:52:54」: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女子(下稱告訴人)自店內試穿間走出,肩上斜掛一個黑白條紋之包包(下稱系爭包包),手上拿著黑色長褲,並與被告交談。⒍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2:54」至「2023/05/06 15:55:42」:告訴人再次進入試穿間,並將其手機從門縫下方丟出給被告拾取,被告持取該手機後即持續站在原地。⒎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5:42」至「2023/05/0615:56:42」:告訴人再次步出試穿間並與被告交談,身上仍斜掛著系爭包包,被告與告訴人持續交談後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可徵告訴人進入服飾店內之試穿間時,位於試穿間外之被告固曾低頭伸手觸摸放在地上之金色袋子內物品兩次,然從試穿間門板反射鏡中反映出之影像為觀察,並無被告有翻找地上金色袋內物品,或有從地上金色袋拾取物品之行為。2、復經本院當庭接續勘驗設置於服飾店內,位於試穿間前方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過程略以:「...(二)播放檔名為【IMG_8590】之影像檔案:⒈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06:26」:畫面仍為店內試穿間前方狀況,被告站立位於該兩袋物品旁,手中拿著系爭包包,此時,告訴人未於畫面中出現。⒉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06:29」至「2023/05/06 16:06:58」:被告持續位於原處,手拿著系爭包包仔細查看拉鍊處,此時包包呈現打開狀態,被告用手拉動包包上面之拉鍊,惟因拉鍊無法順利拉動故無法順利將包包關上。⒊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06:59」至「2023/05/06 16:07:23」:告訴人從事試穿間走出,被告隨即將系爭包包交給告訴人,兩人短暫交談後,告訴人即示意被告將系爭包包放入地上金色袋子中,隨即拿取貨架上之長褲離開錄影畫面,被告則蹲下整理地上紙袋物品,影片結束。」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徵告訴人在試穿間試穿衣服之期間內,被告固有拿取告訴人之隨身包包,並且有嘗試拉動該包包上拉鍊之行為,然亦無存在有翻找該包包內物品,或有自該包包內拿取任何物品之行為。而從兩人交談之過程為觀察,告訴人亦未對該包包上拉鍊遭他人移動,而有質疑或指責被告之相關舉措。3、另本院再當庭勘驗設置於服飾店內,收銀台上方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過程略以:「...(三)播放檔名為【IMG_8592】之影像檔案:⒈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23:40」:畫面為收銀檯位置,中間身穿黑色衣服店員在整理桌面上之衣物。⒉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23:44」至「2023/05/0616:24:00」:被告右手提著金色袋子,左手拿一件黑色長褲前往收銀檯結帳,告訴人跟隨在後,被告、告訴人與店員簡短對談後,被告拿出放在黑色側背包內之金錢交付與店員。⒊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24:00」至「2023/05/06 16:24:38」:店員收取被告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操作收銀機找錢交給被告,後隨即將桌面上之黑色長褲打包裝袋,交付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隨即離開,影片結束。」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可認被告陪同告訴人至服飾店收銀台結帳過程中,兩人相處並無任何異狀,且被告所交付予服飾店店員之現金,係被告從自身黑色側背包中取出,全程均未見被告有何徒手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之行為或機會,則被告是否有在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萬元,即屬可議。4、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前往服飾店購買衣服,當時有一名男子跟我搭訕,後來他看我身上東西帶的很多,說願意幫我拎,那時候我正要去試穿衣服,他就跟我說:「包包給我沒關係」,我交付給他後,我就去試穿衣服了,後來我要結帳的時候那個男生就幫我付款,我正要拿錢給他的時候,他說不用了,購買衣服完畢,他還和我搭車一起去中壢火車站,是我去中壢的時候才發現我錢包內的1萬元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可知告訴人證稱其遭人竊取之1萬元現金是存放在「錢包」內,且非在服飾店內及時發現上開1萬元遭竊取。然自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為觀察,告訴人未具體證述該「錢包」是存放何處?「錢包」與「包包」是否為同一物?有無攜帶其他置物袋或手提包?發現「錢包」內現金1萬元遭人竊取之詳細過程?等節,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為印尼籍,其自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2年11月10日出境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有入境紀錄,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既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保,亦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其證言之內容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從而,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其指訴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錢包」內現金1萬元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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