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易-228-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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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丁○○及甲○○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甲○○、乙○○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 加盟店(下稱○○房屋○○加盟店)即○○企業社之員工。丙○○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而店內人員甲○○因不滿丙○○,徒手毆打丙○○,並以幹你媽等語辱罵丙○○(此部分業經台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丙○○因不滿遭甲○○毆打及辱罵,而在與甲○○爭執過程中,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踢擊上址店內之櫃檯玻璃,使之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嗣後,丙○○及店內人員乙○○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丙○○以「垃圾」、「媽的,你臭屌啦,臭鳥」等語辱罵乙○○,乙○○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此部分業經台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47至4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等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0頁),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前開公然侮辱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乙○○以「媽的,你臭屌啦,臭鳥」侮辱之,惟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起訴書此部分對被告犯罪行為方法之漏載,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加以更正補充,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穢語 侮辱他人,並以腳踢擊他人財物致毀損,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告訴人甲○○均為○○房屋○○加盟店 即一亨企業社之員工,告訴人丁○○則為該店之老闆娘。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被告以「綠茶婊」等語辱罵葉喬伊,足以貶損葉喬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甲○○因不滿被告以「綠茶婊」辱罵丁○○,於制止被告過程中,遭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辱罵,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葉喬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出 言辱罵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罵綠茶婊時葉喬伊不在現場,我不是罵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出言稱「綠茶婊 」,並且出言辱罵甲○○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186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被告各僅一次對告訴人葉喬伊及甲○○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且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狀態,兩方均對對方不滿而有出於防衛己身脫口辱罵之行為,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