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易-25-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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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楷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峽民生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指示不知情之羅文献(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歐美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誤信詐欺集團以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方式索取金融帳戶,而寄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包裹,再指示羅文献前往桃園市○○區○○○號,將歐美芳上開包裹轉寄至雲林縣○○鎮○○○號,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歐美芳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楷祐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11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用於辦理本案門號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其 所有,伊並未將該等證件提供予他人,於辦理本案門號之110年1月30日該等證件亦無遺失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並非伊所申辦,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但伊也不清楚為何伊並未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他人,卻有人可以持其證件去辦理本案門號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申辦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健 保卡亦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身分證係於107年7月7日於新北市補發,健保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卷第107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卷㈠〈下稱偵緝卷㈠〉第151至16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曾於107年7月7日、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曾於107年3月7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次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14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次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7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次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又被告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有20餘次之健保就醫紀錄等節,亦有內政部戶政司112年2月23日內戶司字第1120240768號書函暨檢附補證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20109715號函暨檢附健保卡補換發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5日健保醫字第1120110941號函暨檢附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緝卷㈠第193至195、215至217、223至22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歐美芳因誤信詐欺集團以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方 式索取金融帳戶,而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以賣貨便之方式寄出,證人羅文献則為LALAMOVE之外送員,於平台上接獲派單,並按照委託人以本案門號所為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出之金融卡包裹,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號,將告訴人上開金融卡包裹轉寄至雲林縣○○鎮○○○號等情,與證人羅文献、告訴人歐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39至42、161至163頁),並有寄貨單、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羅文献手機翻拍照片、證人羅文献與委託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羅文献於LALAMOVE上登錄為外送員之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55、75至81、83至87、17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且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 為等語,惟依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並無由代理人代理申辦之記載,而其上亦記載:「依據本公司奉核之『服務契約』第29條規定:遠傳易付卡購買人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供甲方核對及登記使用人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請確實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由客戶填寫完整資料及簽名後,由銷售人員核證並加蓋店章」等語(見偵緝卷第151頁),是本案門號申辦時,應已經門市銷售人員核對過被告之身分與證件資料,始得辦理,而依前揭事實觀之,於本案門號所申辦之110年1月30日,本案門號申辦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在被告之持有及管領中,並無遺失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門號申辦日即110年1月30日後,仍有多次持該健保卡就醫之紀錄,亦足徵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持身分證及健保卡所申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時人在外面、或在朋友家吃藥,兩三天沒回家,不知道誰去動我的皮包等語,然查,本案門號之申辦,當係經過電信門市之服務人員核對申請人身分及其證件相符後始為辦理,業如上述,而被告就其證件可能遭不明人士盜用等節,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已難率信,況若有不明人士趁被告外出時,潛入被告家中盜取其證件以申辦本案門號,當無可能會於盜用完畢後,又甘冒遭發覺之風險,再度潛入被告家中,特意將證件歸還,致被告嗣後仍能於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持同一卡號之健保卡就醫看診,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無足採信。 ㈣再者,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以手指或觸控筆於電子簽 名板上書劃後掃描於電腦系統中,本與一般書寫筆跡不同,無從為筆跡之鑑定,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1810號函即可知(見偵緝卷㈠第203頁),且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與被告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件上之簽名(見偵緝卷㈠第73、77、83、85、87、138、180、181頁)亦無明顯特徵上之差異;而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雖與被告自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見偵緝卷㈠第251至261頁),其文字間距及大小略有不同,惟仍均無明顯之特徵足資辨認,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9年9月19日所申辦,與本案門號申辦日即110年1月30日已相距一段時日,又電子簽章樣式尚可能受不同電子裝置、軟硬體設備所造成之觸控靈敏度、操作熟悉度或掃描清晰度等因素影響,尚難一概而論,是本案門號申辦之時,申辦所用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既均在被告持有中,已如前述,要難僅憑無明顯特徵可為辨認之電子簽章樣式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前從事環境消毒之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1頁),顯為智慮成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就為何者,並未具體指明,亦未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之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消毒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卷內查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所得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