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易-259-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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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大眾捷運A22老街溪站2號出口(下稱本案地點)時,在本案貨車內以彈弓射擊玻璃彈珠之方式,毀損捷運站出口之玻璃致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本案貨車副駕駛座放置彈弓等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雖有停在捷運站門口路邊,但不能證明破壞的人是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地點,貨車上存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本案地點之玻璃於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後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7頁、審易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核與證人即桃園機場捷運值班副段長蕭于倫(見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乙○○涉毀損案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至108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9至124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貨車內之行為,導致本案地點之玻璃因而破裂: 1、依本院勘驗本案地點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45至 148頁),可知本案貨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時間(下同)112年4月7日17時47分57秒駛入外側車道後,右偏停至捷運站牌處之路口旁,36秒後亮起左方向燈,並向左偏再次行駛至外側車道直行,期間均未有人自本案貨車下車;於17時48分55秒,本案貨車向前行駛一小段路程後再次亮起右側方向燈,於17時49分5秒,本案貨車再次停於路邊,於27秒後方離去,且可見本案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車窗為半開(見本院卷第151頁)。 2、而依本院勘驗捷運站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48至14 9頁),可知本案貨車原停放在捷運站出口處,於17時49分32秒玻璃破裂,於17時49分34秒,本案貨車駛離。 3、是對照本案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路線先暫停於本案地點前方路口後,再次行駛並暫停於本案地點約27秒後駛離,而本案地點之玻璃於被告暫停期間破裂,顯見本案地點之玻璃破裂,與本案貨車有關。且案發時行駛於本案貨車前、後之車輛,均無暫停於本案地點,或將車窗降下以射擊或破壞該處玻璃之舉,足見被告於本案貨車內之所為,導致本案地點之玻璃破裂。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同年月21日為警逮捕,並在本案貨車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彈弓、彈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乙○○涉毀損案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3頁);又依照員警於現場勘查之紀錄顯示,本案遭毀損處為「雙層膠合強化玻璃」,「玻璃帷幕表面呈龜裂狀,經檢視於玻璃帷幕距地約146公分、135公分2處,發現疑似彈丸撞擊圓形毀損痕跡,玻璃未貫穿,玻璃表面均發現直徑約4mm圓形玻璃破損痕跡」,且「現場地面未發現彈丸或其他與本案相關跡證」等詞(見偵卷第88頁),是對照本案現場玻璃受破壞之情況,及被告本案後遭查獲如附表所示彈弓、彈珠之時間密接性及巧合,足認本案地點玻璃之受損,為被告使用扣案之彈弓發射彈珠所致。是被告本案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持彈弓發射彈珠為本 案毀損犯行,而本案地點為捷運站出口,隨時可能有行人經過,若被告不慎傷及路人,後果不堪設想,且其恣意持彈弓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毀損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零工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9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諭知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彈弓 1把 2 彈珠(散裝) 1袋 3 彈珠(未拆封) 7袋 4 彈珠包裝網袋 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