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易-26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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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忤峸 古安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忤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安蕎、李忤峸前為夫妻關係。渠等2人因缺錢花用,無交 易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先由李忤峸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夏天」與陳諺錡聯繫,向陳諺錡佯稱:有燕窩可販售等語,再由古安蕎與陳諺錡進行語音通話以博取陳諺錡之信任,致陳諺錡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29日19時41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李忤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因陳諺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諺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李忤峸、古安蕎(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易字卷第89至9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古 安蕎固坦承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夏天」為其所申辦之帳號,且有與告訴人陳諺錡進行語音通話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李忤峸拿我的手機去操作的,我雖然有跟告訴人通話,但都是被告李忤峸在旁教我怎麼應答等語。  ㈡經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夏天」之帳號為被告古安蕎所 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李忤峸所申辦,被告李忤峸於111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有先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夏天」與告訴人陳諺錡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有燕窩可販售等語,再由古安蕎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29日19時41分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古安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124至125、169至170頁;本院易字卷第25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0903103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暱稱「夏天」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39、53、55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李忤峸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古安蕎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李忤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本案是我所為,跟被告古安蕎無關,被告古安蕎不知道我要販賣燕窩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255、263頁)。惟查:  ⒈被告2人就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具體之通話內容、被告李忤峸 從旁指示之內容乙節,被告古安蕎於本院審理時僅稱:我忘記我跟對方聊甚麼,應該就是跟對方SAY HI,也不記得聊多久,我不認識對方,被告李忤峸只跟我說「你就跟他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8至259頁),而被告李忤峸於本院審理則稱:當時我為了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所以叫被告古安蕎跟告訴人聊天,但我當時沒有讓被告古安蕎知悉要詐欺告訴人的事情,所以我只有叫被告古安蕎跟告訴人敷衍的聊天,就SAY HELLO,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但我很肯定通話過程中沒有聊到燕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0至262頁),被告2人對於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被告李忤峸指示之內容為何,均僅泛稱「就敷衍聊天」、「SAY HELLO」等而無法提出具體說明,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⒉又觀諸被告李忤峸之供述內容,被告李忤峸雖辯稱其不記得 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卻能明確肯定通話內容沒有論及本案販賣燕窩乙節,已不合常理。又被告李忤峸雖稱其要求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通話之目的,即係為取信告訴人向其購買燕窩,然被告李忤峸卻又稱其未先向被告古安蕎告知有賣燕窩之事,對此觀諸「夏天」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內容所示,告訴人與「夏天」之通話係於「夏天」張貼完販售燕窩訊息予告訴人之後所發生,且告訴人與「夏天」之2通通話分別時長為6分28秒及1分53秒等情,有前揭告訴人與「夏天」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若依被告李忤峸所稱被告古安蕎在不認識告訴人且不了解通話目的之前提下,被告古安蕎如何與告訴人有長達約6分多鐘及1分多鐘之噓寒問暖。況依被告李忤峸所述,若通話目的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向其購買燕窩,且告訴人亦知悉「夏天」要販賣燕窩予其之情況下,被告李忤峸如何確保通話期間告訴人均不會主動提及買賣燕窩乙事,而得以避免其自身之詐欺犯行曝光。被告李忤峸之供詞顯不合常理,無非迴護被告古安蕎之詞,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古安蕎雖辯稱是被告李忤峸在旁指示聊天內容等情, 除被告2人均無法提出具體之說明外,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女生通話時,沒有聽到旁邊有人出聲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是被告古安蕎所辯係依被告李忤峸之指示,且其不知悉販賣燕窩乙節亦應為臨訟之詞。  ⒋綜合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古安蕎係在知悉被告李忤峸要以 販賣燕窩詐欺取財之情況下,由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通話博取告訴人之信任,進而向被告2人購買燕窩。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古安蕎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因貪圖一己私利, 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3,500元之損失,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李忤峸坦承犯行、被告古安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被告李忤峸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素行記錄、被告古安蕎前無詐欺取財罪之素行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詐得款項3,500元,被告李忤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已經把錢領出來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李忤峸所申辦,已如前述,應足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李忤峸所實際掌控,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李忤峸就犯罪所得3,5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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