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易-271-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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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順(原名温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温進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2時許 ,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9時50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網咖緝獲,先後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温進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第75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康閔、黃晏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再犯本案之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爰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5所示粉末各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04公克、0.4254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等物,送驗後經乙醇沖洗,其中編號1、2等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查(偵卷第189、217、225、227、245、249頁)。又包裝附表編號4、5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均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等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等語,容有誤會。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殘渣之吸管1根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 2 針筒2支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 3 磅秤1個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約1.05公克 ⒉純質淨重0.37公克 ⒊驗餘淨重1.04公克 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⒌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43號) 5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約0.4280公克 ⒉驗餘淨重0.4254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字第9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