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易-279-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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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 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王瑞良與陳柏菖(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王瑞良與陳柏菖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由陳柏菖自桃 園市龜山區明德路203巷扭開鐵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眷村房屋修復工程,無人居住,址設龜山區明德路203巷及大同路138巷交叉路口)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電線,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50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等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前院,王瑞良(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至大同路138巷接應,2人續把上開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口並放上A車得手,王瑞良再駕A車搭載陳柏菖及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王瑞良與陳柏菖食髓知味,由陳柏菖於11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 自明德路203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之電線,竊取價值共計171,45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等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門口,王瑞良(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於同日4時53分許駕A車至大同路138巷接應,由陳柏菖將上開財物搬上A車得手,王瑞良再駕A車載運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瑞良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駕A車至位於 大同路138巷之憲光二村工地,並進入工地某房屋與陳柏菖一起搬運物品上A車再離去,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駕A車至位於大同路138巷之憲光二村工地,並等待陳柏菖搬運物品上A車後再離去等情(易卷296頁),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陳柏菖說憲光二村工地是他工作的地方,說工程已經完成,要我去幫忙載東西,我不知道陳柏菖是要竊盜,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什麼,我有正當工作不會偷東西等語(偵卷29-35、221-223頁、審易卷86頁、易卷301頁)。 ㈠陳柏菖於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自明德路203巷,以扭開鐵 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前院,被告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A車至大同路138巷,2人一起把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口並放上A車,被告再駕A車載陳柏菖及財物離開現場;陳柏菖於11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自明德路203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圍籬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門口,被告於同日4時53分許駕A車至大同路138巷,由陳柏菖將財物搬上A車,被告再駕A車載財物離開等2情,業據被告供述(偵卷29-35、221-223頁、易卷296頁)、陳柏菖供述(偵卷7-11、195-199頁)、憲光二村工地監工林緯宸證述(偵卷61-63、65-66頁、易卷282-291頁)明確,復有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偵卷27-28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75-85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偵卷87-113頁)可證,自堪認此2情屬實。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陳柏菖是從憲光二村工地的側門進去,工地的鐵網一拉就開了等語(偵卷31-32頁);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看到陳柏菖在明德路203巷,用手將鐵絲轉開,拉開鐵網一個縫,陳柏菖就鑽進去等語(易卷297-298頁)。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搬運及載走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載走財物之分工,且被告主觀上知悉陳柏菖是以拉開工地鐵網(安全設備)的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被告僅辯稱不知載走之財物為何物及不知陳柏菖是要竊盜,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事實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何?被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財物為何?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陳柏菖是要竊盜並與陳柏菖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線6捆、電 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被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 ⒈林緯宸於112年3月23日14時34分前往警局報案憲光二村工地 失竊事宜,並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巨公司)負責憲光二村修復工程的工程師,憲光二村工地有圍籬及上鎖,112年3月23日8時許,現場施工人員發現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失竊,電線是從工地戶號82、87、88的房屋被剪斷,工具則是從戶號87、88的房屋被搬走,前一天17時許下班時東西都還在,我可以提供監視影像攝得竊賊偷竊的過程等語(偵卷61-63頁)。 ⒉林緯宸於112年3月24日16時1分前往警局報案憲光二村工地失 竊事宜,並於警詢中證稱:我昨天(23日)有來報案,24日又發現憲光二村工地遭竊,現場施工人員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發現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失竊,電線是從工地12、13、14排的眷舍被剪斷,工具是從戶號91、93號的房屋被搬走,前一天17時許下班時東西都還在等語(偵卷65-67頁)。 ⒊林緯宸於審理時證稱:憲光二村是眷村,是文化局要保存下 做展覽的,沒人居住,億巨公司負責修復工程,包括木作、泥作、電機、電線電纜等工程,我負責監工,工地有圍籬圍著,平常用鐵絲捆綁圍籬,正常的出入口是位在大同路138巷的綠色鐵門,鐵門有密碼鎖,不會從明德路203巷進入,工地的房屋門是要進去工地後從內才能開門閂打開,112年3月23日、24日圍籬都有被掀開、電線的切斷點很乾淨,000年0月間工地還在進行水電、油漆、木作、裝修及機電等工程,需要使用電焊機、空壓機、砂輪機、攪拌機等工具,我們每天都會點工具,因為那些工具是每天都要用到的,如果發現工具不見、電線又被剪斷就會報警,且工程有配電圖,可以知道被拉走的電線長度,另外工地房屋的庭院還有擺鷹架,是要進行維修金屬雨遮、屋簷、油漆使用的,一進去庭院就可以知道這是一個工地還要施工等語(易卷282-291頁)。⒋觀諸現場勘查報告所附112年3月23日15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81-85頁),憲光二村工地的房屋庭院確實擺放鷹架,且房屋內天花板、電箱、工具上的電線都有遭剪斷情形,房屋門前還遺留遭剪斷的電線1包;憲光二村工地大門為綠色鐵門,且大門旁設有施工之告示牌。 ⒌觀諸大同路138巷監視影像擷圖及勘驗筆錄(偵卷92-95、103 -108頁、229-231頁),被告與陳柏菖112年3月22日23時許,從憲光二村工地房屋庭院搬出2桶及2袋物品上A車,陳柏菖於112年3月24日4時55分許,將數桶、數袋物品(數量顯多於112年3月22日)分數次搬上A車。 ⒍綜合上開㈡⒈至⒌之證據,可知,林緯宸2次發現憲光二村工地 失竊的時間及前往報案的時間,都是在被告及陳柏菖離開工地後的緊密時間,且林緯宸證述2次被竊之物品及工具,都是施作泥作、木作、電機、電線電纜工程必定用到之電線、機具。另林緯宸證述第1次遭竊之財物數量少於第2次遭竊之財物數量,亦與大同路138巷監視影像顯示情形相同,林緯宸證述工地內房屋之電線有遭剪斷之狀況,也與112年3月23日工地房屋內之照片顯示情形相符。足認林緯宸證述關於事實欄、被竊財物之品項及數量,並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監工者實際清查現場後所得之結論,且與客觀事證相符,故林緯宸之證述自屬可採。 ⒎是以,被告與陳柏菖於事實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PVC 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被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自堪認定。被告辯稱這2次不知道搬及載走什麼等語,陳柏菖稱只有拿電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明知陳柏菖係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憲光二村工地竊取財物 ,仍願於事實欄中為搬運及載運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中為載運財物之分工,被告與陳柏菖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警詢供承:我知道陳柏菖是從憲光二村工地的側門進 去,工地的鐵網一拉就開了等語(偵卷31-32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看到陳柏菖在明德路203巷,用手將鐵 絲轉開,拉開鐵網一個縫,陳柏菖就鑽進去,我3月22日有走進工地房屋庭院,是陳柏菖幫我從裡面開門,3月22日、3月24日這2次我會開A車去幫忙,是陳柏菖之前有偷開A車去搬別人東西,偷到派出所要我去做筆錄,我這2次怕陳柏菖做壞事,我才陪他去,另我現在的工作也是在做工程修繕等語(易卷292、299-300頁)。 ⒊綜合上開㈢⒈至⒉之供述、㈡⒊至⒋之證據,可知,被告明知陳柏 菖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是以扭開鐵絲拉開鐵網圍籬一個縫,再鑽進去的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而憲光二村工地明明設有綠色鐵門供施工人員進出,倘陳柏菖真為憲光二村的施工人員,大可從工地鐵門出入,豈需以拉開鐵網鑽縫隙的反常方式進入工地?又被告既有工程修繕經驗,自知能獨立承包工程的施工者,必定有自己的工具、材料需要載運,多半需備有自己的車輛,豈會有承包政府工程的人,沒有自己的車輛,兩度在接近半夜或凌晨時分臨時起意向被告借用車輛載運工具、材料之理?另被告於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許既有進入憲光二村工地房屋的庭院,定會見到庭院所擺放的鷹架,豈會不知憲光二村工地根本尚未完工?再被告明知陳柏菖有開A車或偷A車再去偷東西的前例,豈會對陳柏菖聲稱半夜或凌晨是要去工地收東西無所質疑? ⒋故依被告知悉陳柏菖以反常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被告112 年3月22日23時許進入憲光二村工地即知悉工地尚未完工,陳柏菖聲稱承包工程卻無自己的車輛可載運工具、材料及陳柏菖有使用A車竊盜物品之前例等情,被告自能知悉陳柏菖根本非憲光二村工地之施工人員,且陳柏菖自憲光二村工地搬走財物為竊盜行為,而被告既已知悉及此,仍願於事實欄中為搬運及載運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中為載運財物之分工,被告與陳柏菖自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陳柏菖是要偷東西、其有正當工作不會偷東西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於事實欄、中,客觀上均有竊盜之分工,主觀上亦與 陳柏菖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自均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㈣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⒈依上開㈡⒊林緯宸之證述可知,憲光二村工地的房屋,在施工期間是無人居住的房屋,自不屬「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即有誤會。⒉又被告應負之責任應以其所明知或所得預見為限。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持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剪斷電線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預見陳柏菖有持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剪斷電線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攜帶兇器竊盜」之責,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為,尚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有誤會。㈤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中,與陳柏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於有區隔之時間竊取不同之財物,犯意自屬各別,行為亦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2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本院已敘明公訴意旨有所誤會如上,而此僅涉竊盜加重要件之減縮,無涉變更法條,也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施作工程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全不思考林緯宸需耗時費力清點、報警及處理本案,億巨公司可能因工程延宕而負承攬違約賠償之責,所為實在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被告未賠償億巨公司之情形,兼衡被告偵審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承其未分得於事實欄、所竊之財物(易卷299頁)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分得財物或以財物換價之情形,自應認被告對犯罪所得不具處分權限,故不於被告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