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易-28-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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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具保人 兼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佳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吳佳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桃檢秀偵洪緝字第7355號發佈通緝,經被告自行到案,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吳家龍於111年12月8日出具現金交保釋放,然被告再度逃匿,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桃檢秀偵洪緝字第3362號發佈通緝,被告於112年6月13日為警緝獲歸案,經內勤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知請回及當庭改定112年6月21日之期日,被告並如期出庭,隨後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偵結起訴,於112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對被告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