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易-28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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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翔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富翔與告訴人黃阿堅為鄰居關係,因 細故而生嫌隙。詎被告竟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上開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附近,再一同下車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灰色、黑色油漆之容器,朝告訴人住處方向丟擲,致告訴人住處之房屋外牆、地板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分別沾染灰色、黑色油漆,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宜欣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電話錄音檔案、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984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其於案 發前固有駕駛A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然此乃因該路為其返家必經之路,且其返家後未再出門,是於本案丟擲裝有灰色、黑色油漆容器之人並非其等語。經查:  ㈠於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灰色、黑色油漆之容器,朝告訴人住處方向丟擲,致告訴人住處之房屋外牆、地板及停放在該處之B車、C車分別沾染灰色、黑色油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58頁)、B車、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984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第73至1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卷附監視器檔案名稱「Camera 7」、「Camera 1」、「Cam era 2」、「Camera 3」畫面截圖,顯示於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2名不詳之人自農地走向告訴人住處,且渠等手提油漆彈,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1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A)站於告訴人住處正門丟擲油漆彈,另1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B)站於告訴人住處側邊丟擲油漆彈,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至24分許,不詳之人B、A丟擲油漆彈後,先後走向農地並離開該處(見偵卷第49至54頁),可見案發當日晚間11時22分至24分許,確有不詳之人A、B分別持裝有油漆之容器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並於丟擲完畢後,往農地方向離去,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固有拍攝至不詳之人A、B身形、穿著,然本院難以此辨別不詳之人A、B是否為被告,是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認定不詳之人A、B其中一人即為被告。  ㈢再觀卷附監視器檔案名稱「Camera 5」畫面截圖,顯示於112 年2月26日晚間11時8分許,A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駛入同巷155弄後,停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被告住處旁之往新屋溪產業道路出現一亮光,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上開產業道路再次出現一亮光(見偵卷第43至48頁),可見案發當日晚間11時8分許,被告確有駕駛A車返回被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11時25分許,上開產業道路各出現一亮光。而公訴人雖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984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第73至135頁)等件,主張本案案發前僅有被告駕駛之A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駛入同巷155弄,而無其他車輛駛入上開路段,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往新屋溪產業道路出現之亮光,即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並以此推論被告係駕駛A車搭載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云云。然觀公訴人提出之涉案車輛路徑圖、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卷第77至101頁),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截圖(見本院易卷第163頁)等件,可見上開產業道路為一活巷,無須經過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155弄始得駛入,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及同巷155弄返回被告住處,亦難以此認定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11時25分許,在上開產業道路上出現之亮光,即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而得排除其他車輛自他處駛入上開產業道路之可能。  ㈣復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宜欣固於偵訊時證稱:渠電話聯繫被告 並告知被告「因其涉及毀損案」須到所說明,被告即回稱「什麼毀損案」,渠再告知「有住家牆面被潑漆」,被告即回稱「就是我們隔壁鄰居,他超煩的」,渠覺得奇怪,因渠未向被告提及何處遭潑漆,被告卻可知悉本案案發地點,且被告到所後,亦不正面回覆案發時其在何處做何事,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亦僅有20秒左右,且行駛至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即停止,顯係遭人刪除,又渠詢問被告有關告訴人住處遭人丟擲「油漆彈」,被告即回稱「那不是油漆彈」,渠再追問「你怎麼肯定那不是油漆彈」,被告又答非所問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並提出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電話錄音檔案等件為證。然觀上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案發日為112年2月6日,證人蔡宜欣乃於112年3月4日始電話聯繫被告就本案到所說明,期間相隔6日之久,則被告可能已自家人或鄰居口中得知告訴人住處遭人潑漆之情形,至被告於警詢時告知證人蔡宜欣,告訴人住處遭潑灑之油漆非以油漆彈為之,亦可能係被告主觀認知或判斷所認,尚難僅以被告斯時與證人蔡宜欣之對答及反應,推論其有為本案犯行。至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或有不完整之處,然該不完整之檔案究係遭被告人為刪除,或係行車紀錄器本身運作問題所致,均無法得知,亦難以此認被告為掩蓋其於本案之犯行,而提出不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進而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㈤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其友人李明杰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65至167頁),以證明本案案發時,其與李明杰正以文字訊息聊天,自無可能為本案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李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99頁),而觀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11時24分許,被告正在與友人傳訊聊天,衡諸常理,被告似難以一心二用,而為本案犯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許惠琳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穿著與為本案犯行之人有所不同等語,然本案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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