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易-28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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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瓦斯爐壹臺、熱水器壹臺、白 鐵門肆片、卡車鐵管貳組、車斗油壓幫浦壹個、卡車修理工具及 材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佳宥與黃金來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佳宥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黃金來之妻陳美玉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由黃金來搭建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3日中午12時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鐵皮屋內,趁平時屋內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黃金來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及黃金來友人交由黃金來保管之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等物得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僱用不詳之工人2名,將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金來。嗣黃金來於同日12時許抵達本案鐵皮屋,見狀阻攔並詢問黃佳宥為何拆除本案鐵皮屋,2人因而發生爭執,黃佳宥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金來之頭部、胸部、頸部等身體部位,致黃金來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黃金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佳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 ,且於111年12月3日12時前之不詳時間有僱用2名工人將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且有於當日與告訴人黃金來發生口角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稱遭竊之物品是陸續不見,但不是我拿的,而拆除本案鐵皮屋是因為陳美玉說要將本案鐵皮屋及屋內所有物品都給我,且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起,因告訴人與陳美玉要搬離本案鐵皮屋 而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本案鐵皮屋內有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上開物品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另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上之鐵皮及貨櫃屋下之水泥,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金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美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黃雅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主許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61至64、95至97、115至117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5、137至143、159至167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黃雅芳提出之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至38、71、75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查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 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上之鐵皮及貨櫃等情,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美玉找我合租時就說本 案鐵皮屋要給我,我是看貨櫃屋還能使用,所以才會請工人去拆本案鐵皮屋等語。然衡情所謂租賃關係即係指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並不包含處分權而言。且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要把本案鐵皮屋給被告,本案被告承租之範圍除了本案鐵皮屋內我自己保留之1間房間外,其餘空間、電器被告都可以一起使用,我跟被告收取之租金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我有收到被告繳納的2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2頁),本案陳美玉僅向被告共計收取2萬5,000元之租金,應與搭建本案鐵皮屋所需耗費之資金或價值有所差距,且證人黃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美玉確實有說過她不再向地主承租本案土地,但就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也只有說到要問問看地主要不要,沒有說過要把本案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均交給被告處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是陳美玉證稱被告向其承租本案鐵皮屋期間僅有對本案鐵皮屋及屋內物品之使用權限,並未包含處分權等節,應屬合理,堪以採信。被告所辯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僱用2人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用,被告客觀上有毀損犯行,主觀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存在。  ㈢關於竊盜部分:  ⒈查本案鐵皮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 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等情,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所述遭竊物品是陸 續不見的,我在111年12月3日以前就有發現有人入侵本案鐵皮屋,但因為我在同年9月時已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還給本案土地之地主,故沒有進去屋內查看等情。然被告承租本案鐵皮屋之出租人為陳美玉而非本案土地之地主,是被告辯稱其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交還給地主,已不合常理,其供詞是否可信,已有疑慮。況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們承租的3個月期間內只有我、告訴人跟被告有本案鐵皮屋之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只有1把鑰匙,我沒有再打其他把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是在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3日止之期間僅有被告、告訴人及陳美玉擁有本案鐵皮屋之鑰匙而得自由入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美玉有說要把本案鐵皮屋給我,所以我才雇人把貨櫃拆掉,我要把貨櫃搬去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88、144、172頁),且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時確實有僱用工人進行拆除本案鐵皮屋屋頂及貨櫃之行動,已如前認定,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鐵皮屋及其內之物品據為己有之想法,而為利其拆除計畫之進行,被告實有在111年12月3日前先將本案鐵皮屋內之物品搬離之動機存在。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鐵皮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運離本案鐵皮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竊盜犯行。  ㈣關於傷害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認定。而本案被告雖否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證人黃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到本案鐵皮屋時,看到被告他們在屋頂上,我就問被告怎麼可以把本案鐵皮屋拆掉,被告就往我的胸口、頭、脖子、後腦杓打,我被打完之後就打給我女兒,我女兒就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當日確實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玉之同意擅自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而遭告訴人見狀,被告實有因其上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東窗事發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再者,證人黃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在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我趕到本案鐵皮屋那邊時,因告訴人身上之人工血管會痛、脖子也是紅的,所以我先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復參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3日13時59分至醫院急診就診,且告訴人受有胸部、頭部、頸部挫傷等情,有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就醫時間與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身體部位與證人黃雅芳證述之紅腫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均相符。勾稽以上,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⒉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部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他人之物、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刑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且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均應予非難;且被告就本案竊盜、毀損、傷害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3犯行分別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及其所竊取及毀損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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